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CYDV,113,訴,84,202403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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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4號
原 告 張子揚

被 告 逢甲大學
法定代理人 王葳
訴訟代理人 蔡琇媛律師
複 代理 人 林柏漢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

所謂行為地,凡為一部實行行為或其一部行為結果發生之地皆屬之(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369號民事判例)。

原告居住於嘉義縣民雄鄉,為其生活活動之主要地域,若被告將調查報告函送予南華大學,而有侵害原告之權利,則嘉義縣民雄鄉不失為一部實行行為及一部行為結果發生地,故本院有管轄權。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於民國112年6月18日遭人檢舉 曾於96年在被告處兼職授課期間,涉有行為違反教師專業倫理之情形即師生戀,而遭被告之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於112年6月19日立案調查(案號:0000000,簡稱系爭性平案)。

被告因未能在法定的2個月期限内完成調查,而於112年8月21日第一次發函通知原告延長調查一個月,後因屆期仍未能完成,又於112年9月25日第二次發函通知原告延長調查一個月。

最終,被告之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於112年10月25日決議通過調查報告書,「確認違反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防治準則第7條第1項所定專業倫理行為屬實」。

被告遂於112年12月22日以逢平字第1120028145號函通知原告上述決議並附系爭報告書。

被告依性別平等教育法第28條第3項於112年12月22日發函給原告現服務之學校即南華大學,通報上述決議並附系爭報告。

(二)被告未能如期完成調查報告,違反性別平等教育法第36條第1項及行政程序法第51條第4項規定的時限,故該調查期間所做的調查及調查報告均無法律效力,逾期後所做的112年10月25日調查報告書亦無法律效力。

(三)被告於112年12月22日將非法查證所得之系爭報告書向南華大學通報,並稱本案確認遠反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防治準則第7條第1頊所定專業倫理行為屬實,對原告的名譽構成巨大傷害。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四)訴之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151萬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3、被告應以書面向南華大學表示撤銷逢平字第1120028145號函及附件,並副知原告。

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可認被告實行行為地為其所在之臺中市,並不在本院管轄區域內。

原告所指嘉義縣至多是單純之結果發生地,並不符合民事法第15條立法原意。

本件應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

(二)若本院認為本件有管轄權,則甲女係於112年7月17日以電子郵件提交調查申請書,據此可知本件聲請日期應在112年7 月17日,因此並無原告所指違反行政程序法第51條。

依教育部105年8月4日函,其中明確記載有關性平法的調查及起算之日,是以學校書面通知之公文書日期之次日起算,被告是於112年7月21日回覆申請人受理調查,也無原告所指違反行政程序法第51條等之問題。

退步言之,依照行政法院之實務見解,即便在處理期限與行政程序法第51條規定不符,也不會造成決定之違法。

(三)訴之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爭點事項:

(一)不爭執事項: 1、被告之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於112年10月25日決議通過調查報告書「確認違反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防治準則第7條第1項所定專業倫理行為屬實」。

2、被告於112年12月22日發函給南華大學,通報上述決議並檢附系爭調查報告書。

(二)爭執事項: 1、系爭調查報告書,是否逾越法定期限結案? 2、若原評議決定是違法,被告將該文件依南華大學之函文要求,檢送給南華大學是否對原告造成人格權受損? 3、若確實造成原告人格權受損,原告得主張之損害賠償金額多少?

四、本院判斷:

(一)系爭調查報告書,是否逾越法定期限結案? 1、被告之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於112年10月25日決議通過調查報告書「確認違反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防治準則第7條第1項所定專業倫理行為屬實」;

被告於112年12月22日發函給南華大學,通報上述決議並檢附系爭調查報告書。

以上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各該函可證(本院卷第25-39、78頁),上述事實堪信為真實。

2、依被告112年8月21日逢平字第1120017941號函,已將系爭調查期限延長至112年9月19日,有與被告112年9月25日逢平字第10020874號函,再將系爭調查期限延長至112年10月19日,以上有該函可證(本院卷第21、23頁)。

可見系爭調查報告調查期限延展至112年10月19日。

3、系爭調查報告書係112年10月29日所作成,此有系爭調查報告書可證(本院卷第35頁)。

可見系爭調查完成期日逾越調查期限無誤。

(二)若原評議決定是違法,被告將該文件依南華大學之函文要求,檢送給南華大學是否對原告造成人格權受損? 1、按政府機關(構)、部隊、學校、警察機關及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於受理申訴或移送到達之日起七日內開始調查,並應於二個月內調查完成;

必要時,得延長一個月,並應通知當事人(性騷擾防治法第15條第1項)。

學校或主管機關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應於受理申請或檢舉後二個月內完成調查。

必要時,得延長之,延長以二次為限,每次不得逾一個月,並應通知申請人、被害人、檢舉人及行為人(性別平等教育法第36條第1項);

行政機關對於人民依法規之申請,除法規另有規定外,應按各事項類別,訂定處理期間公告之。

未依前項規定訂定處理期間者,其處理期間為二個月。

行政機關未能於前二項所定期間內處理終結者,得於原處理期間之限度內延長之,但以一次為限(行政程序法第51條第1-3項)。

但該上開法規就違反逾越期限所完成之調查報告,並無任何有罰則或其他法律效果之規範明文。

可見上開法規所定之完成期限,乃係公務員處理期間之規範,故屬訓示期間。

故縱使公務人員違反上開法規所定之期限所完成之行政作為或處分,仍不失其效力,僅是所屬公務員有無行政怠惰?有無懲戒必要而已?不得以系爭調查報告逾越法定期限完成報告,即可謂該系爭調查報告係屬違法而無效。

原告主張系爭調查報告逾越期限而無效,並不可採。

2、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95條第1項)。

系爭調查報告是屬有效,被告將該文件依南華大學之函文要求,檢送給南華大學,即不造成原告人格受損。

原告依上開法規,請求損害賠償及及函文南華大學撤銷該調查報告及附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件其他爭點事項,及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四、訴訟費用裁判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馮保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並依上訴利益繳交第二審裁判費。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簡純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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