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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7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姚凱文
被 告 馮俊豪即豪賣涼水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27,657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8,04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第1項原為: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27,657元,及自民國112年10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25%計算之利息,暨自112年1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另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另按約定利率20%加付違約金(見本院卷第7頁)。
嗣於113年3月26日言詞辯論期日經本院闡明獨資商號與負責人為同一權利主體,負責人即為當事人,且聲明應特定後,原告即當庭更正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727,657元,及自112年10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25%計算之利息,暨自112年1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另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另按上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見本院卷第44頁)。
核屬更正法律上及事實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緣被告於110年8月18日向原告借款100萬元,借據內容約定借款期間自110年8月18日起至115年8月18日止,依年金法於每月18日按月平均攤付本息。
借款利息採分段式計收,自110年8月18日起至111年6月30日止,利率按中央銀行融通利率加年息0.9%機動計息(借款日年率為1%),自111年6月30日起至115年8月18日止,利率按原告公告之一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年率1.66%(借款日年率為2.5%)按月計付,逾期六個月以內者,另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另按約定利率20%加付違約金。
詎料被告自112年10月18日起即未依約攤還,目前尚欠本金727,657元,及其衍生之利息及違約金。
依約定書第5條第1款、第6條第1款約定,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還本付息時,即已喪失期限利益,所有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被告自應負清償債務責任。
原告據此要求被告清償本金及積欠之利息、違約金,迭經催討無效,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㈡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27,657元,及自112年10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25%計算之利息,暨自112年1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另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另按上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及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約定書、借據、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貸款逾期未繳通知函及郵件回執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24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也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原告所主張事實。
故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前開原告之主張應為真實。
㈢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之規定,確定本件第一審裁判費8,04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周欣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葉昱琳
附表:
借款金額(新臺幣) 尚欠本金 (新臺幣) 利息計算期間及利率 違約金計算期間及利率 年利率 起訖日 100萬元 727,657元 3.25% 自民國112年10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 自民國112年1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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