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CYDV,113,訴,89,202404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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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9號
原 告 林得義
被 告 蘇煜斌
訴訟代理人 嚴庚辰律師
嚴奇均律師
許嘉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10,000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67%,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00年5月25日邀同林宜村即林晉輝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140,000元,並簽立未記載清償期之款項借用證(下稱系爭借用證)交付原告,嗣前開債務人每次以匯款方式還款15,000元共15次合計清償225,000元,然被告自101年12月後即未再依約清償,迭經催討亦不置理,尚積欠原告如聲明所示之本金,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前開金額及其法定遲延利息。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一)系爭借用證已記載「右之款項確實向貴台借用實在無訛」等語,自係被告已承認收到借款,是被告所否認收到其餘借款305,000元,自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任。

況被告既於系爭借用證簽名蓋章,即應認屬真實;

原告亦確依借用證所載將借款全數交付被告,被告抗辯借款305,000元尚未交付,自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任。

(二)對被告所提YAHOO網站網頁節影本(本院卷第49頁)之意見為,被告買車價格多少,原告並不清楚。

三、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15,000元,及自112年1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貳、被告則以:

一、被告於000年0月間欲購買汽車而資金不足,遂向原告借款,然當時該汽車售價行情為835,000元,原告亦僅交付前開購車金額與被告。

至系爭借用證金額合計高達1,140,000元,係因原告於前開借用證事先打字交付被告簽名用印,並表示僅係作為利息或後續再借款之擔保,被告始應其要求而簽立系爭借用證,然斯時借用證中之金額與金主欄均空白,係原告自行填載,且兩造亦未曾約定利息之計算方式,被告嗣亦未再向原告借款。

是被告僅向原告借用835,000元,其餘金額既未交付,自不成立消費借貸。

且原告亦自認被告已清償225,000元,則被告僅剩610,000元未清償,原告就其餘超過部分之請求,自無理由。

二、系爭借用證雖記載「右之款項確實向貴台借用實在無訛」,然前開記載係原告預先以電腦打字,綜觀文義尚難認確有交付款項之事實。

三、否認原告所提款項借用證下方之手寫數字與文字記載之製作名義人及內容之真正。

對原告所提客戶存提記錄單、郵政國內匯款執之製作名義人及內容真正則不爭執,但不能據此認定原告確有交付全部借款之事實等語,資為抗辯。

四、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之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8條定有明文。

所謂貸與人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非謂貸與人之催告必須定有期限,祇須貸與人有催告之事實,而催告後已逾1個月以上相當期限者,即認借用人有返還借用物之義務。

次按消費借貸,為要物契約,須以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交付為構成要件,如對於交付金錢或代替物之事實有爭執,自應由主張已交付之貸與人負舉證責任,此觀民法第474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2722號、80年度台上字第2517號、83年度台上字第1646號、裁判要旨均同此見解)。

是消費借貸契約屬要物契約,因借用物之交付而生效力;

借用人出具之借據或借用證,倘未表明已收到借款,致不足證明有交付借款之事實,且其對之又有爭執者,貸與人自仍須就交付借款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611號裁判要旨同此見解)。

第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

當事人於自認有所附加或限制者,應否視有自認,由法院審酌情形斷定之,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2項另有規定。

是當事人於自認有所限制或附加者,於一造承認他造所主張事實部分即兩造陳述一致之範圍內應成立自認,未自認之限制或附加部分,則另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處理。

查:

(一)原告主張被告向其借款1,140,000元,然僅清償225,000元;

而被告則抗辯僅借款835,000元且已清償225,000元,僅610,000元未清償。

是依前開說明,兩造陳述一致之範圍即被告向原告借款835,000元、被告已清償225,000元,應成立自認,至被告未自認之附限制部分,則應另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處理。

亦即,被告否認之其餘借款,應由貸與人即原告就交付金錢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二)原告雖提出經被告簽名蓋章之系爭借用證,並主張借用證記載「右之款項確實向貴台借用實在無訛」等語,自係被告已承認收到借款,是被告所否認收到其餘借款305,000元,自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任云云。

然依前開實務見解,借用人出具之借用證倘未表明已收到借款,致不足證明有交付借款之事實,且其對之又有爭執者,貸與人自仍須就交付借款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則系爭借用證之前開記載與其餘記載僅足證明被告向原告借款之事實,然尚不足證明原告已依系爭借用證交付系爭借款之事實,且除前開被告自認已收受之借款外,被告既否認收到其餘借款305,000元,則依前開說明,被告前開否認部分,自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任。

而原告所提證據既不足證明被告收到系爭其餘借款305,000元之事實,則原告就此部分之主張,自不可採。

被告所抗辯僅借款835,000元且已清償225,000元,僅610,000元未清償,自屬可採。

二、綜上所述,原告依前開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10,000元,及自112年1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原告其餘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復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79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院既為兩造前開各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終局判決,則審酌前開兩造勝、敗訴之比例與性質,本院因認本件訴訟費用,依前開規定應命由被告負擔67%,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之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陳卿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陳慶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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