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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109號
聲 請 人 嘉義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翁章梁
相 對 人
即受安置人 A (真實姓名、住所詳卷,現安置中)法定代理人 B (真實姓名、住所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將相對人自民國一一三年八月十九日起,延長安置參個月。
二、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理 由本件聲請事實及理由詳附件聲請狀所載。
受安置人母親即法定代理人B及其外祖母雖有調整其等管教行為,受安置人現況面對生活挫折或不順心之事,仍有情緒難以平復之狀況發生,且考量受安置人仍有情緒難調節之議題,以及其家庭多名年幼子女及高齡長者之人身安全,受安置人尚需持續透過漸進式返家處遇,逐步累積受安置人與原生家庭之情感修復經驗,以降低受安置人與原生家庭之衝突,並透過穩定及正向支持之寄養家庭環境,以及心理諮商處遇,陪伴受安置人面對與修復其現況日常生活挫折及過去家庭失落經驗,提升其自我情緒調解能力,降低其再次發生情緒失控等暴力與自傷情事之可能;
又經本院通知受安置人母親,迄今仍未表示意見,難認受安置人返家能受妥善照顧。
經本院審酌後,聲請人之聲請符合法律規定,為提供受安置人安全及穩定生活照顧之教養環境,應對其延長安置,妥予保護。
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延長安置,應予准許,裁定准予延長安置三個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曾文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紜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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