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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85號
聲 請 人 嘉義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翁章梁
相 對 人
即受安置人 A (真實姓名、住所詳卷,現安置中)
法定代理人 B (真實姓名、住所詳卷)
C (真實姓名、住所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將相對人A自民國一一三年七月七日起,延長安置參個月。
二、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本件聲請事實及理由詳附件聲請狀所載。
受安置人養母即法定代理人B表示收養受安置人至今,仍無法理解其情緒及想法,對照顧受安置人感到壓力,亦因照顧受安置人而導致家庭氣氛不佳,恐無力再照顧受安置人;
受安置人養父即法定代理人C雖有意再繼續照顧,但因受安置人養父、母均屬需長時間投入工作職業,又無適足親屬資源可協助,且受安置人養父、母亦因照顧受安置人議題,意見分歧而間接影響夫妻感情,收養受安置人原意是為了讓家庭更為完整,但現與原意有落差,受安置人養父、母討論現已有初步共識終止收養,難再提供受安置人穩定照顧及生活;
又受安置人身體頻繁出現傷勢,於社工介入處遇期間,身體仍常有傷,現再度出現大片瘀青傷勢,評估受安置人易對養家造成負向氛圍,考量受安置人年幼,缺乏自我保護能力,亦處於身心發展重要階段,非聲請延長安置不足以維護受安置人最佳利益;
再者,經本院通知受安置人父、母親,迄今均仍未表示意見,難認受安置人返家能受妥善照顧。
經本院審酌後,聲請人之聲請符合法律規定,為提供受安置人安全及穩定生活照顧之教養環境,應對其等延長安置,妥予保護。
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延長安置,應予准許,裁定准予延長安置三個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曾文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紜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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