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CYDV,113,輔宣,1,202401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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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輔宣字第1號
聲 請 人 林小喬 住○○市○區○○○路000號

相 對 人 林家賢


關 係 人 林蔡秀華

上列聲請人聲請改定受輔助宣告之人林家賢之輔助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改定聲請人林小喬(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林家賢(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輔助人。

二、受輔助宣告之人林家賢為如附表所示之行為,均應經輔助人同意。

三、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林家賢負擔。

理 由

一、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有事實足認輔助人不符受輔助人之最佳利益,或有顯不適任之情事者,法院得依受輔助人、四親等內之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改定適當之輔助人。

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

二、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

三、輔助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四、法人為輔助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3條之1第1項、第1113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1106條之1第1項、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林家賢前經裁定宣告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並選定其母親林蔡秀華為輔助人,但林蔡秀華因身體因素,無法勝任輔助人職務,經討論後,因聲請人為林家賢之胞姐,對其身心、日常生活狀況熟悉,為林家賢最佳利益,爰依法聲請改定由聲請人擔任林家賢之輔助人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聲請人主張林家賢前經宣告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並選定其母親林蔡秀華為輔助人等情,業據提出戶籍謄本、108年度監宣字第121號民事裁定為證,足認屬實。

四、本院審酌林家賢之最近親屬為母親林蔡秀華、父親林水木,其等均出具同意書表示同意改由聲請人擔任輔助人,林家賢於108年度監宣字第121號案件鑑定時也向法官表示:同意由媽媽或姊姊輔助等語。

聲請人為林家賢之胞姐,同住嘉義地區,明瞭林家賢生活、身心狀況,故由聲請人擔任受輔助宣告人林家賢之輔助人,較能符合林家賢之最佳利益,因此,依首揭規定,改定聲請人為受輔助宣告人林家賢之輔助人。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洪嘉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曹瓊文
附表:受輔助宣告人林家賢為下列法律行為時,應經輔助人之同意
1 為獨資、合夥營業或為法人之負責人。
2 為消費借貸、消費寄託、保證、贈與或信託。
3 為訴訟行為。
4 為和解、調解、調處或簽訂仲裁契約。
5 為不動產、船舶、航空器、汽車或其他重要財產之處分設定負擔、買賣、租賃或借貸。
6 為遺產分割、遺贈、拋棄繼承權或其他相關權利。
7 為票據行為。
8 申辦金融機構信用卡、現金卡或帳號( 帳戶) 。
9 申辦手機、行動電話門號或網際網路付款的帳號。
10 訂立契約購買新台幣1 萬元(含1 萬元)以上之生活用品、休閒娛樂(含用品及勞務)、交通(含機具及勞務)、及進修補習(含購買教材、書籍、上課等)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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