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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輔宣字第13號
聲 請 人 林正國 住○○縣○○鄉○○村○○○00號
相 對 人 林哲毅
關 係 人 林黃秋錦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林哲毅(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林黃秋錦(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林哲毅之輔助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林哲毅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林○○、關係人林○○○為相對人之次子、配偶,相對人於民國111年6月30日因智能不足之故,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為此聲請對相對人為輔助之宣告,另選任關係人人林黃秋錦為相對人之輔助人。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之宣告。
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
法院為輔助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輔助人。
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輔助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民法第15條之1、第1113條之1第1項、第2項準用第1111條及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診斷證明書、身心障礙證明影本為證(本院卷第15至21頁)。
而本院於113年4月1日會同鑑定人即戴德森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趙星豪醫師就相對人之現況為鑑定,相對人有言語表達,能簡單回覆所詢問之問題,能辨識自己與在場人身分及子女人數,而鑑定人就相對人之精神狀況為鑑定後,鑑定結果認:相對人因發展遲緩有自閉傾向,並經心理衡鑑評估為輕度智能不足,在鑑定時,相對人意識清醒,定向感正確,但認知功能與理解判斷能力已有明顯減弱,故相對人因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有本院113年4月1日勘驗筆錄、精神鑑定報告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5至49頁)。
本院審酌上開勘驗結果及鑑定意見,認相對人因輕度智能不足,導致認知功能及理解判斷能力下降明顯較一般人為弱,複雜社會事務需他人大量監督協助,足認相對人已達因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之程度,故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輔助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相對人既經宣告為受輔助宣告之人,本院自應為其選定輔助人。
查相對人與配偶即關係人林黃○○育有長子林○○、次子即聲請人林○○、三子林○○,關係人林黃○○有意願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而林○○、林○○、林○○亦表示同意等情,有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同意書、身分證影本等件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5至17頁、第53至67頁),本院參酌關係人林黃○○為相對人之配偶,為相對人至親,有相當之信賴關係,適於執行輔助人之職務,以及林○○、林○○、林○○之意願,認由關係人林黃○○任相對人之輔助人,最能符合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爰依上開規定,選定關係人林黃○○為相對人之輔助人。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第177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葉南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 日
書記官 陳喬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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