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CYDV,113,輔宣,16,202403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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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輔宣字第16號
聲 請 人 鄭慧芬

相 對 人 鄭國安

關 係 人 鄭慧萍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鄭國安(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任鄭慧芬(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鄭國安之監護人。

三、指定鄭慧萍(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鄭國安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聲請人為相對人長女,相對人因罹患失智症,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

為此,依民法第15條之1、第1113條之1及家事事件法第177條規定,聲請對其為輔助之宣告,並選定聲請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輔助人等語(於113年3月22日鑑定時改為監護宣告之聲請)。

二、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法院應於鑑定人前,就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及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始得為監護之宣告。

但有事實足認無訊問之必要者,不在此限。

鑑定應有精神科專科醫師或具精神科經驗之醫師參與並出具書面報告,法院對於輔助宣告之聲請,認有監護宣告之必要者,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監護之宣告,家事事件法第167條、第179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本院調查,聲請人主張之前述事實,已據提出戶籍謄本、身心障礙證明為憑;

又本院於戴德森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精神科主治醫師趙星豪前詢問相對人,出生年月日、現在幾歲等問題,相對人僅能回答32年出生,也能夠認得在場的聲請人為其女兒,但其餘均表示「忘記了」。

並斟酌趙星豪醫師所為之鑑定結果認:相對人因心肌梗塞術後仍造成腦部認知功能受損,並影響其語言理解及表達能力,在鑑定時,相對人雖意識清醒,對人、地定向感正確,但記憶力、計算能力、抽象思考能力及執行功能均有顯著缺損,相對人因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等語,有113年3月22日勘驗筆錄、前述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參。

本院審酌前述訊問結果及鑑定意見,認相對人因心肌梗塞術後仍造成腦部認知功能受損,判斷力已明顯缺損,致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應可認定,乃宣告相對人鄭國安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又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

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

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及第1111條之1各有明文。

本件相對人既為監護之宣告,已如前述,且無訂立意定監護契約,自應為其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經本院調查,相對人已婚,與配偶翁阿雀共同育有2女1男,聲請人鄭慧芬為長女、關係人鄭慧萍為次女有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附卷可參。

又聲請人及關係人分別表示同意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且已獲得相對人配偶、全體子女之同意等情,同意書在卷可查。

本院考量聲請人、關係人為相對人之至親,相對人配偶及全體子女之之意願,相對人個人之意願,認由聲請人任相對人之監護人,能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並指定關係人鄭慧萍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五、再者,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 之規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

本件聲請人既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其於監護開始時,對於相對人之財產,自應依前述規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即關係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說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洪嘉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曹瓊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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