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CYDV,113,輔宣,20,202408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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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輔宣字第20號
聲  請  人  鄧OO    住○○市○○區○○○路00號10樓

相  對  人  鄧OO 

關  係  人  沈OOO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鄧OO(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二、選定沈OOO(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鄧OO之輔助人。

三、受輔助宣告之人鄧OO為如附表所示之行為,應經其輔助人同意。

四、聲請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鄧OO負擔。理    由

一、聲請意旨:聲請人鄧OO為相對人之妹,關係人沈OOO為相對人之之姊,相對人罹患躁鬱症、思覺失調症等,判斷能力已出現問題,恐其受到不良引誘而受騙。

相對人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

為此,依民法第15條之1、第1113條之1及家事事件法第177條規定,聲請對其為輔助之宣告,並選定聲請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輔助人等語。

二、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之宣告,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本院調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據提出診斷證明書、身心障礙證明(第1類、中度)、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為證。

又本院審驗相對人之精神及心智狀況,在鑑定人前詢問相對人,相對人對詢問其姓名、子女姓名、現場何人等問題均可以正確回答。

並斟酌大林慈濟醫院身心醫學科董OO醫師鑑定結果略為:相對人17歲發病,以躁症為主,一開始未積極治療,93年9月23日至大林慈濟醫院就診,但未規則就醫,97年第一次住院,後因無病識感反覆發病,每次發病幻想嚴重,衝動控制差,有暴力行為;

穩定期時,個案仍有認知功能障礙,今年7月電腦斷層掃描結果,個案大腦有萎縮情形,工作注意力差;

個案長效針劑治療期間,情緒不穩定,無法為理智決定,現實判斷受到影響。

綜上所述,個案因精神疾病,與他人溝通能力顯有不足,發病時不易溝通,需人有協助處理。

相對人因精神障礙,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識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等語,有勘驗筆錄、精神鑑定報告附卷可憑。

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輔助之宣告,與前述法律規定相符,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又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法院為輔助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輔助人;

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民法第1113條之1第1項、第2項準用同法第1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前段各定有明文。

經本院調查,相對人已離婚、有一名子女鄧OO,最近親屬為女兒及母親廖OO(意識不清,亦聲請監護宣告中)等情,有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在卷可查。

相對人於鑑定時表示同意由關係人沈OOO(即姊姊)擔任其輔助人,並稱女兒年紀小,不要麻煩她等語;

沈OOO則表明同意擔任輔助人,有前述筆錄可參。

相對人女兒鄧OO已出具同意書,表達同意由沈OOO擔任輔助人之意。

本院考量沈OOO為相對人之姊姊,對相對人之生活及消費習慣、病症已有相當瞭解,兩造間應有良好之信賴及情感關係,認由關係人任輔助人,能符合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選定關係人為輔助人,而相對人為附表所示行為時,應經輔助人之同意,以保護受輔助宣告之人。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洪嘉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書 記 官 曹瓊文   
附錄法條:民法第15條之2(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經輔助人同意之行為)
受輔助宣告之人為下列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
但純獲法律上利益,或依其年齡及身分、日常生活所必需者,不在此限:一、為獨資、合夥營業或為法人之負責人。
二、為消費借貸、消費寄託、保證、贈與或信託。
三、為訴訟行為。
四、為和解、調解、調處或簽訂仲裁契約。
五、為不動產、船舶、航空器、汽車或其他重要財產之處分、設定負擔、買賣、租賃或借貸。
六、為遺產分割、遺贈、拋棄繼承權或其他相關權利。
七、法院依前條聲請權人或輔助人之聲請,所指定之其他行為。
第78條至第83條規定,於未依前項規定得輔助人同意之情形,準用之。
第85條規定,於輔助人同意受輔助宣告之人為第1項第1款行為時,準用之。
第1項所列應經同意之行為,無損害受輔助宣告之人利益之虞,而輔助人仍不為同意時,受輔助宣告之人得逕行聲請法院許可後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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