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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輔宣字第22號
聲 請 人 乙○○ 住嘉義縣○○鄉○○村○○00號
相 對 人 丙○○
相 對 人即
受輔助宣告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改定受輔助宣告之人甲○○之輔助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改定聲請人乙○○(男,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甲○○(男,民國77年11月4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輔助人。
二、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甲○○負擔。 理 由
一、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有事實足認輔助人不符受輔助人之最佳利益,或有顯不適任之情事者,法院得依受輔助人、四親等內之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改定適當之輔助人。
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
二、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
三、輔助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四、法人為輔助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3條之1第1項、第1113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1106條之1第1項、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甲○○前經裁定宣告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並選定其胞妹即相對人丙○○為輔助人,但丙○○已結婚而未與甲○○同住,未能及時協助處理事情,經討論後決定改由聲請人擔任輔助人,為甲○○最佳利益,爰依法聲請改定由聲請人擔任甲○○之輔助人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聲請人主張甲○○前經宣告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並選定其胞妹丙○○為輔助人等情,業據提出戶籍謄本、105年度監宣字第125號民事裁定影本各1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查詢99年度婚字第211號民事判決1份在卷可為佐證,足認屬實。
四、本院審酌甲○○未婚,父母已離婚,母親長期沒有聯絡,最近親屬為父親及三名手足,父親及二名胞妹均具狀同意改由聲請人擔任輔助人,而聲請人為甲○○之胞弟,明瞭甲○○生活、身心狀況,故由聲請人擔任受輔助宣告人甲○○之輔助人,較能符合甲○○之最佳利益,因此,依首揭規定,選定聲請人為受輔助宣告人甲○○之輔助人。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寶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李佳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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