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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輔宣字第24號
聲 請 人 葉子銘
相 對 人 何碧惠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何碧惠(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二、選定葉子銘(男,民國七十四年四月廿五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何碧惠之輔助人。
三、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輔助宣告之人何碧惠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長子,相對人因思覺失調症,於民國113 年2 月26日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並有前述身心障礙證明影本為證。
為此,依民法第15條之1 、第1113條之1 及家事事件法第177條規定,聲請對其為輔助之宣告,並選定聲請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輔助人等語。
二、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 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 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 之宣告,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據提出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前述身心障礙證明、兩造國民身分證影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9-13頁)。
又本院審驗相對人之精神及心智狀況,相對人坐輪椅,在鑑定人前詢問相對人,相對人對詢問回答:「(姓名?年籍?)何碧惠。」
、「(這是誰?)兒子,葉子銘。」
、「(除了他之外有無其他子女?名字?)二個,一男一女,葉子加、葉雪茹。」
、「(這裡是哪裡?)嘉義榮總分院。」
、「(妳長輩們在嗎?父親?母親?)沒有了,父親先死亡,母親也沒有了。」
、「(若長輩有財產要給妳,妳要嗎?)不要。」
、「(為什麼?)不知道。」
、「(不然要給誰?)給弟弟繼承。」
、「(有幾個兄弟姊妹?)五個,一個過世了。」
、「(扣掉妳還有三個,如父母親有財產給妳繼承,妳不要,然後給弟弟繼承嗎?)是。」
、「(住這好嗎?)好。」
、「(照顧的好嗎?)有。」
、「(妳是覺得傳統觀念女兒出嫁後不要繼承嗎?)是。」
等語,並斟酌臺中榮民總醫院嘉義分院(下簡稱嘉義榮民醫院)身心醫學部主治醫師王登五所為鑑定結果認:受鑑定人(即相對人)長期住院治療,自我照顧品質略有退化,其意識清楚,態度可配合,注意力持續度略差,對時、地、人之定向感無顯著異常,對於自身資料均能回答,並正確答出與自己親等較近的親屬有哪些,其約30歲時初次發病,有自言自語、情緒不穩、暴力、自傷等症狀,其臨床診斷為思覺失調症,與鑑定時觀察相對人慢性且退化之表現大致相符,顯示相對人臨床上確實符合慢性思覺失調症之診斷,據此,相對人於臨床上應有「精神障礙」之情形,雖「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之能力無顯著降低或不能,但「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確實有顯著降低,惟未達不能之程度等語,有113 年4 月15日勘驗筆錄、嘉義榮民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9-40頁、第49-57頁)。
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輔助之宣告,與前述法律規定相符,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又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法院為輔助之宣告時,應 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 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 或數人為輔助人;
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輔助宣告之人 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 狀,民法第1113條之1第1項、第2項準用同法第1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 前段各定有明文。
經查,相對人即受輔助宣告之人已婚,配偶為葉清煙,育有長女葉雪茹、長子即聲請人葉子銘、次子葉子加,現住嘉義榮民醫院精神科精四病房等情,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長子,表示同意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並經其等到場或出具同意書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等情形,有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前述勘驗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11頁、第29-31頁、第37-39頁、第41-45頁)。
本院考量聲請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長子,對受輔助宣告之人生活及消費習慣、病症已有相當瞭解,兩造間有良好之信賴及情感關係,認由聲請人任輔助人,能符合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選定聲請人為輔助人,而相對人為附錄所示行為時,應經輔助人之同意,以保護受輔助宣告之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曾文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紜飴
附錄:
民法第15條之2 :
受輔助宣告之人為下列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
但純獲法律上利益,或依其年齡及身分、日常生活所必需者,不在此限:一、為獨資、合夥營業或為法人之負責人。
二、為消費借貸、消費寄託、保證、贈與或信託。
三、為訴訟行為。
四、為和解、調解、調處或簽訂仲裁契約。
五、為不動產、船舶、航空器、汽車或其他重要財產之處分、設定負擔、買賣、租賃或借貸。
六、為遺產分割、遺贈、拋棄繼承權或其他相關權利。
七、法院依前條聲請權人或輔助人之聲請,所指定之其他行為。
第78條至第83條規定,於未依前項規定得輔助人同意之情形,準用之。
第85條規定,於輔助人同意受輔助宣告之人為第1項第1款行為時,準用之。
第1項所列應經同意之行為,無損害受輔助宣告之人利益之虞,而輔助人仍不為同意時,受輔助宣告之人得逕行聲請法院許可後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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