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CYDV,113,輔宣,3,202403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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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輔宣字第3號
聲 請 人 李昱蓁 住嘉義縣○○鄉○○路○段000號之00

相 對 人 吳鴛鴦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吳鴛鴦(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李昱蓁(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吳鴛鴦之輔助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吳鴛鴦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李○○為相對人之長女,相對人因思覺失調症之故,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為此聲請對相對人為輔助之宣告,另選任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輔助人。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之宣告。

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

法院為輔助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輔助人。

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輔助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民法第15條之1、第1113條之1第1項、第2項準用第1111條及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診斷證明書為證(本院卷第9至15頁)。

而本院於113年3月22日會同鑑定人即臺中榮民總醫院嘉義分院黃聖雲醫師就相對人之現況為鑑定,相對人有言語表達,能簡單回覆所詢問之問題,能辨識子女人數、自己生日、簡易算數100-7結果是93,惟沒有注意現今年分、不知道簡易算數93-7結果,而鑑定人就相對人之精神狀況為鑑定後,鑑定結果認:吳員情緒平穩時能夠有邏輯性的對話,但思考較為鬆散,記憶力差,對於複雜性的事務無法持續專注度,有時無法對焦於議題討論上,個案於本院心理測驗評估中,總智商落於61分,屬於輕度障礙程度,雖個案仍有一定程度的表達,但由於精神疾病影響,已造成個案認知功能及判斷能力減損,吳員精神科臨床診斷為思覺失調症,即使在規則穩定就醫及用藥下,疾病仍造成個案認知功能的障礙,對於複雜性事務之判斷力之功能減損,管理及處分自有財務能力下降,相對人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等語,有本院113年3月22日勘驗筆錄、精神鑑定報告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5至41頁)。

本院審酌上開勘驗結果及鑑定意見,認相對人因罹患思覺失調症,已造成其認知功能障礙,對於複雜性事務之判斷力之功能減損,致其理解及判斷力明顯較一般人為弱,複雜社會事務需他人大量監督協助,足認相對人已達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之程度,故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輔助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相對人既經宣告為受輔助宣告之人,本院自應為其選定輔助人。

查相對人與配偶李○○(歿)育有長女即聲請人李○○、次女李○○、長子李○○,聲請人有意願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而李○○、李○○亦表示同意等情,有戶籍謄本、同意書等件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1至13頁、第45至47頁),本院參酌聲請人李○○為相對人之長女,為相對人至親,有相當之信賴關係,適於執行輔助人之職務,以及李○○、李○○之意願,認由聲請人李○○任相對人之輔助人,最能符合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爰依上開規定,選定聲請人李○○為相對人之輔助人。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第177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葉南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喬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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