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輔宣字第4號
聲 請 人 詹惠茹
相 對 人 鄭琇文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鄭琇文(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二、選定詹惠茹(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鄭琇文之輔助人。
三、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輔助宣告之人鄭琇文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長女,相對人因巴金森氏症及失智症,於民國111 年8 月26日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並有前述身心障礙證明影本、戴德森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下簡稱嘉義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為證。
為此,依民法第15條之1 、第1113條之1 及家事事件法第177條規定,聲請對其為輔助之宣告,並選定聲請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輔助人等語。
二、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 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 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 之宣告,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經本院調查,聲 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據提出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前述身心障礙證明影本、嘉義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
又本院審驗相對人之精神及心智狀況,相對人可自由活動,在鑑定人前詢問相對人,相對人對詢問回答:「(姓名?)鄭琇文。」
、「(這是誰〈指聲請人〉?)我女兒。」
、「(這裡是哪裡?要來做什麼?)嘉基,來拿藥,我不是找趙醫師。」
、「(跟誰同住?)女兒,詹惠茹,詹鈞亦沒有與我同住。」
等語,並斟酌嘉義基督教醫院精神科主治醫師趙星豪所為鑑定結果認:相對人因巴金森氏症及失智症,導致認知功能缺損,雖持續服藥治療,但理解判斷能力仍較一般人為弱,在鑑定時相對人意識清醒,對問話均可回應,但注意力與短期記憶力有缺損,臨床上至少達到輕度失智之程度,故相對人因其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等語,此有本院113 年2 月21日之勘驗筆錄、嘉義基督教醫院精神鑑定報告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3-47頁)。
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輔助之宣告,與前述法律規定相符,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又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法院為輔助之宣告時,應 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 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 或數人為輔助人;
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輔助宣告之人 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 狀,民法第1113條之1第1項、第2項準用同法第1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 前段各定有明文。
經本院調查,相對人即受輔助宣告之人已離婚,育長女即聲請人詹惠茹、次女詹鈞亦等情,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長女,表示同意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並經其到場同意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等情形,有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前述勘驗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11頁、第37頁、第42頁、第49頁)。
本院考量聲請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長女,對受輔助宣告之人生活及消費習慣、病症已有相當瞭解,兩造間有良好之信賴及情感關係,認由聲請人任輔助人,能符合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選定聲請人為輔助人,而相對人為附錄所示行為時,應經輔助人之同意,以保護受輔助宣告之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曾文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張紜飴
附錄:
民法第15條之2 :
受輔助宣告之人為下列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
但純獲法律上利益,或依其年齡及身分、日常生活所必需者,不在此限:一、為獨資、合夥營業或為法人之負責人。
二、為消費借貸、消費寄託、保證、贈與或信託。
三、為訴訟行為。
四、為和解、調解、調處或簽訂仲裁契約。
五、為不動產、船舶、航空器、汽車或其他重要財產之處分、設定負擔、買賣、租賃或借貸。
六、為遺產分割、遺贈、拋棄繼承權或其他相關權利。
七、法院依前條聲請權人或輔助人之聲請,所指定之其他行為。
第78條至第83條規定,於未依前項規定得輔助人同意之情形,準用之。
第85條規定,於輔助人同意受輔助宣告之人為第1項第1款行為時,準用之。
第1項所列應經同意之行為,無損害受輔助宣告之人利益之虞,而輔助人仍不為同意時,受輔助宣告之人得逕行聲請法院許可後為之。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