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CYDV,113,輔宣,53,2024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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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輔宣字第53號
聲  請  人  夏霈瑩    住○○市○區○○○街00號

相  對  人  洪瑞賢  

關  係  人  夏尚逸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洪瑞賢(男,民國00年0 月0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任夏霈瑩(女,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洪瑞賢之監護人。

三、指定夏尚逸(男,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洪瑞賢負擔。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洪瑞賢之配偶,洪瑞賢因失智症,已不能處理事務,為此聲請對其為輔助或監護之宣告等語。

二、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述事實,已據提出戶籍謄本、戴德森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下簡稱嘉義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13-15頁);

又本院審驗相對人之精神及心智狀況,相對人坐輪椅,在鑑定人前詢問相對人之身心狀況,相對人對詢問回第一頁答:「(姓名、生日、身分證字號?)洪瑞賢。」

、「(這是誰?)我太太。」

、「(這裡是哪裡?)不知道。」

等語,並斟酌嘉義基督教醫院精神科主治醫師趙星豪所為之鑑定結果認:相對人腦部外傷、顱內出血,導致認知功能與言語理解表達能力有嚴重缺損,日常生活需人協助,在鑑定時相對人雖然意識清醒,對人定向感正確,但注意力、記憶力與計算能力均有顯著缺損,臨床上已達重度失智之程度,因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意思之效果,建議為監護宣告等語,有113 年8 月28日勘驗筆錄、嘉義基督教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3-45頁)。

本院審酌前述訊問結果及鑑定意見,認相對人因腦部外傷、顱內出血所致失智症,導致認知功能與言語表達理解能力嚴重缺損,日常生活需人協助,其臨床上達重度失智程度等情形,故相對人因其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

因此,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又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

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

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及第1111條之1 各有明文。

本件相對人既為監護之宣告,已如前述,且無訂立意定監護契約,自應為其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經查,相對人已婚,而聲請人為相對人配偶,表示同意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並經其到場同意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等情形,已據聲請人陳述在卷(見第二頁本院卷第35頁、第40頁)。

本院考量聲請人為相對人配偶,為相對人至親及其之意願,認由聲請人任相對人之監護人,能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

另就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部分,本院考量關係人夏尚逸為聲請人之長子,核屬至親,且與聲請人、關係人共同生活,應熟知相對人之財產狀況,如由其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堪勝任,爰併依前揭規定,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再者,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 之規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

本件聲請人既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其於監護開始時,對於相對人之財產,自應依前述規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即關係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說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曾文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紜飴
第三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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