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CYDV,113,輔宣,9,202403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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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輔宣字第9號
聲 請 人 鄭傑文

相 對 人 黃玉娟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黃玉娟(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二、選定鄭傑文(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黃玉娟之輔助人。

三、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輔助宣告之人黃玉娟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長子,相對人於民國112 年10月31日因車禍,致其創傷性腦出血、左鎖骨骨折、左側多節肋骨骨折、呼吸衰竭及第四、五節腰椎滑脫等傷害,目前意識混亂,無法辨清人時地,左上肢癱瘓、右上肢及雙下肢體無力,日常生活須專人照顧,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並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嘉義長庚紀念醫院(下簡稱嘉義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

為此,依民法第15條之1 、第1113條之1 及家事事件法第177條規定,聲請對其為輔助之宣告,並選定聲請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輔助人等語。

二、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 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 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 之宣告,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經本院調查,聲 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據提出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嘉義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9-13頁)。

又本院審驗相對人之精神及心智狀況,相對人坐輪椅,在鑑定人前詢問相對人,相對人對詢問回答:「(姓名?年籍?)黃玉娟。」

、「(這裡是哪裡?)聖馬爾定。」

、「(為何來這裡?)來這生小孩,月經、孕婦、護士叫我來做健康檢查。」

、「(這是誰〈指聲請人〉?)大兒子,老大老二,明天大三。」

、「(為什麼坐輪椅?)做其他檢查。

」等語,並斟酌嘉義長庚醫院精神科主治醫師周士雍所為鑑定結果認:相對人因騎車被汽車撞到昏迷,有多處腦出血,無法開刀,送聖馬爾定半個月持續昏迷,後轉至嘉義長庚醫院,肋骨開刀後醒來,之後漸漸才會講話,可瞭解簡單問話意思,切題回答,會大聲自言自語,相對人對過期的長期記憶尚可,可說出身分證字號及生日,住址,先生、小孩親人名字,亦可閱讀文字,但不知今年月日時間,不知總統名字,說此處是聖馬爾定醫院,會簡單數數,但100-7 =93-7=69,10-3 =8,無法說出有些物品名稱,記憶力不佳,整理情況時好時壞,故相對人因其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等語,此有本院113 年3 月1 日之勘驗筆錄、嘉義長庚醫院精神鑑定報告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7-51頁)。

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輔助之宣告,與前述法律規定相符,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又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法院為輔助之宣告時,應 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 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 或數人為輔助人;

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輔助宣告之人 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 狀,民法第1113條之1第1項、第2項準用同法第1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 前段各定有明文。

經本院調查,相對人即受輔助宣告之人配偶鄭振楠,育長子即聲請人鄭傑文、次子鄭盛隆等情,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長子,表示同意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並經其到場或出具同意書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等情形,有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前述勘驗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11頁、第37-39頁、第45-46頁、第53頁)。

本院考量聲請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長子,對受輔助宣告之人生活及消費習慣、病症已有相當瞭解,兩造間有良好之信賴及情感關係,認由聲請人任輔助人,能符合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選定聲請人為輔助人,而相對人為附錄所示行為時,應經輔助人之同意,以保護受輔助宣告之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曾文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13年3月20日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紜飴
附錄:
民法第15條之2 :
受輔助宣告之人為下列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
但純獲法律上利益,或依其年齡及身分、日常生活所必需者,不在此限:一、為獨資、合夥營業或為法人之負責人。
二、為消費借貸、消費寄託、保證、贈與或信託。
三、為訴訟行為。
四、為和解、調解、調處或簽訂仲裁契約。
五、為不動產、船舶、航空器、汽車或其他重要財產之處分、設定負擔、買賣、租賃或借貸。
六、為遺產分割、遺贈、拋棄繼承權或其他相關權利。
七、法院依前條聲請權人或輔助人之聲請,所指定之其他行為。
第78條至第83條規定,於未依前項規定得輔助人同意之情形,準用之。
第85條規定,於輔助人同意受輔助宣告之人為第1項第1款行為時,準用之。
第1項所列應經同意之行為,無損害受輔助宣告之人利益之虞,而輔助人仍不為同意時,受輔助宣告之人得逕行聲請法院許可後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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