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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再字第1號
再審原告 祭祀公業法人嘉義縣林璧晃即祭祀公業林璧晃
法定代理人 林晉維
再審被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嘉義辦事處
法定代理人 李玉敏
再審被告 嘉義縣新港鄉公所
法定代理人 葉孟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再審)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民國98年7月31日97年度重訴字第113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
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
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
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
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亦定有明文。
次按司法院釋字第209號解釋(下稱釋字第209號解釋)所謂:「確定終局裁判適用法律或命令所持見解,經本院解釋認為違背法令本旨時,當事人如據以為民事訴訟再審之理由者,其提起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之法定不變期間,參照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2項但書規定,應自該解釋公布當日起算」云者,係指確定終局裁判適用法律或命令所持見解,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為違背法令本旨後,其當事人據以對該確定終局裁判提起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時,關於法定不變期間之起算,應自該解釋公布當日起算而言。
倘非該確定終局裁判之當事人即無援引宣示該確定裁判為違背法令本旨之大法官會議解釋,對於自身所受另件確定終局裁判,提起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而就法定不變期間之起算,逕予適用釋字第209號解釋之餘地(最高法院99年度台聲字第327號裁定意旨參照)。
再按原確定判決有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應依裁判當時之法規、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意旨認定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931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再審原告主張:㈠緣再審原告前於民國97年12月9日,以再審被告為被告,提起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訴訟,經本院以97年度重訴字第113號判決再審原告之訴駁回,並於98年8月28日因再審原告未上訴而確定在案(下稱原確定判決)。
原確定判決理由固為「系爭土地於日據時期,應為原告(即再審原告,下同)所有無誤」之認定,然卻引用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311號判例(下稱系爭判例)意旨,而為「原告因此遭受侵害,原告即可行使民法第767條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本件原告遲至97年12月9日始向本院提起本訴,已逾15年之時效,被告均主張已逾時效,應可採信,原告之主張顯無理由」之認定。
㈡嗣憲法法庭於112年12月29日作成112年憲判字第20號判決(下稱系爭憲法判決),主文第1項前段為「日治時期為人民所有,嗣因逾土地總登記期限,未登記為人民所有,致登記為國有且持續至今之土地,在人民基於該土地所有人地位,請求國家塗銷登記時,無民法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
,後段則就系爭判例關於「系爭土地如尚未依吾國法令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而登記為國有後,迄今已經過15年,被上訴人請求塗銷此項國有登記,上訴人既有時效完成拒絕給付之抗辯,被上訴人之請求,自屬無從准許」部分,不符憲法第15條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而為違憲宣告。
亦即憲法法庭宣示「在憲法上,人民財產權之保障,相較於逕行承認土地登記為國有之狀態,更具值得保護之價值」之憲法意旨,則民法本於法之安定性要求而建立之消滅時效制度應予退縮。
原確定判決引用系爭判例意旨已與系爭憲法判決意旨相悖,無正當性可言,原確定判決應屬「適用法規違背憲法」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再審原告應得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又再審原告係於107年間完成法人登記,並有30位派下現員,係受憲法保障之人民主體,然原確定判決係於再審原告完成法人登記前作成,因當時時空環境、判例制度尚未廢除,得預見縱經上訴,二審及三審亦會遵循判例而為駁回,上訴並無實益,又當時司法院採行大法官會議之違憲審查制度,實難期待案經上訴、窮盡一切救濟後而能獲得憲法救濟,故當時未上訴而定讞,非謂再審原告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本件應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但書規定之限制。
㈢原確定判決之確定日距系爭憲法判決作成之日雖已逾5年期間,然基於貫徹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及相同情形應獲相同對待之平等原則要求,並參諸系爭憲法判決意旨,同樣本於法之安定性而設5年限制之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2項規定,亦應予退縮、應予排除,方能貫徹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
又釋字第209號解釋係宣示「確定終局裁判適用法律或命令所持見解,經本院解釋認為違背法令之本旨時,當事人如據以為民事訴訟再審之理由者,其提起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之法定不變期間,參照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2項但書規定,應自該解釋公布當日起算,惟民事裁判確定已逾5年者,依同條第3項規定,仍不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提起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本院釋字第188號解釋應予補充。
」,而原確定判決所適用法律係「違反憲法」,而非僅違背法令,依釋字第209號解釋之反面解釋,應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2項關於「自判決確定後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之限制。
倘認再審原告就釋字第209號解釋之反面解釋部分有疑義,因對本件裁判結果有直接影響,懇請鈞院依憲法訴訟法第55條規定,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
㈣依上所述,再審原告於系爭憲法判決作成日(112年12月29日)後30日內之113年1月29日,持系爭憲法判決就原確定判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應已遵守再審不變期間,且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
並聲明:原確定判決廢棄;
前項廢棄部分,再審被告等應將坐落嘉義縣○○鄉○○段○○○段000地號、使用分區:特定農業區、使用地類別:殯葬用地、面積19,428平方公尺土地,關於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之所有權登記部分塗銷,回復登記為再審原告所有,並將土地交還再審原告;
再審及前程序訴訟費用均由再審被告等負擔等語。
三、經查:㈠再審原告前因與再審被告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經本院作成原確定判決,確定日期為98年8月28日,有民事判決及其確定證明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5至53頁),故本件再審之不變期間應自98年8月29日起算,經30日至98年9月28日即告屆滿,惟再審原告遲至113年1月29日(見本院卷第9頁),始主張原確定判決具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對之提起再審之訴,顯逾30日之不變期間,自不合法。
㈡再審原告雖主張:原確定判決本於系爭判例意旨為由駁回再審原告之訴,然系爭憲法判決宣示系爭判例關於塗銷國有登記已逾15年得為時效完成抗辯之部分,係不符憲法第15條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則消滅時效制度之法之安定性應予退縮;
復依平等原則之要求及系爭憲法判決意旨,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2項但書規定關於5年期間限制之法之安定性亦應予退縮;
又原確定判決係於再審原告完成法人登記前作成,因當時判例制度尚未廢除,再審原告得預見上訴後將因系爭判例而遭駁回,上訴無實益,且依當時違憲審查制度,實難期待能獲得憲法救濟,故未上訴而定讞,非謂再審原告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
再依釋字第209號解釋之反面解釋,本件應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2項但書規定之限制;
從而,原確定判決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再審原告得持系爭憲法判決就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且已遵守再審不變期間云云。
惟再審原告既非系爭憲法判決之當事人(見本院卷第59至81頁),依照前揭說明,再審原告對於自身所受之原確定判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就法定不變期間之起算,應無適用第209號解釋之餘地。
又原確定判決有無適用法規顯然錯誤之情形,應依裁判當時之法規、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意旨認定之,原確定判決既於98年8月28日已告確定,嗣憲法法庭於112年12月29日始作成系爭憲法判決,原確定判決及其再審期間之起算,均不受其影響。
㈢再審原告雖主張:倘認再審原告就釋字第209號解釋之反面解釋部分有疑義,因對本件裁判結果有直接影響,懇請鈞院依憲法訴訟法第55條規定,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云云。
惟再審原告既非系爭憲法判決之當事人,依照前揭說明,本件與釋字第209號解釋無涉,且與憲法訴訟法第55條規定「各法院就其審理之案件,對裁判上所應適用之法律位階法規範,依其合理確信,認有牴觸憲法,且於該案件之裁判結果有直接影響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
之要件不符,再審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洵屬無據。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民一庭法 官 黃茂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王嘉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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