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 (一)本件被繼承人賴清旺於民國110年11月13日死亡,遺有如附
- (二)並聲明:1、兩造就被繼承人賴清旺所遺系爭遺產按如附表
- 二、被告則以下列等語,資為抗辯:
- (一)被告賴麗容、魏星羽:同意原告前開主張。
- (二)被告賴麗娟、魏珮如:原告與被告賴麗容、魏珮如、魏星羽
- 三、經本院於113年7月29日與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之爭執、不爭
-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 (二)兩造爭執之事項:系爭遺產應如何分割?
-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直系血親卑親屬、父母、兄弟
- (二)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分割如附表一、
- (三)至被繼承人生前經營之金豐成銀樓,及該銀樓內之黃金、珠
-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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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家繼訴字第2號
原 告 賴德堃
訴訟代理人 楊勝夫律師
被 告 賴麗容
魏星羽
上二人 之
代 理 人 莊淑美
被 告 賴麗娟
訴訟代理人 吳宜財律師
被 告 魏珮如
訴訟代理人 嚴天琮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就被繼承人賴清旺所遺如附表一、二所示之遺產,應予分割如附表一、二「分割方法」欄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如附表三所示之訴訟費用負擔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本件被繼承人賴清旺於民國110年11月13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二所示遺產(下或稱系爭遺產)。
原告賴德堃、被告賴麗容、賴麗娟為被繼承人之子女,被繼承人之長女賴麗雅於97年2月12日先於被繼承人死亡,被告魏珮如、魏星羽為賴麗雅之子女,代位賴麗雅繼承,兩造均為被繼承人之合法繼承人,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三所示;
兩造未就被繼承人之系爭遺產另訂有契約或該遺產有不得分割之情形,而系爭遺產中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下或稱系爭不動產)如採變價分割,恐遭解讀為被繼承人之子孫變賣祖產,有損被繼承人之聲譽,且被告賴麗娟以外之其餘被告均與原告簽立「土地及建物持分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書),同意系爭不動產以分別共有方式分割,是兩造既就系爭遺產之分割無法達成協議,原告爰依民法第1164條之規定請求分割系爭遺產。
(二)並聲明:1、兩造就被繼承人賴清旺所遺系爭遺產按如附表三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2、訴訟費用由兩造依如附表三所示應繼分比例負擔。
二、被告則以下列等語,資為抗辯:
(一)被告賴麗容、魏星羽:同意原告前開主張。
(二)被告賴麗娟、魏珮如:原告與被告賴麗容、魏珮如、魏星羽所簽立系爭買賣契約書之內容並未同意以分別共有做為遺產之分割方法,且遺產分割亦非以共有人同意分割方法之人數多寡或是否損及被繼承人名譽作為分割方法之考量。
又系爭不動產現部分由原告獨佔使用中,被告賴麗娟、魏珮如均無與其他繼承人維持共有關係之意願,如採原物分割為分別共有,日後恐衍生其他訴訟,故宜採變價分割,徹底消滅共有關係,透過市場良性競價,使各共有人之利益極大化,較符合經濟效益,亦符合紛爭解決一次性原則。
另同意如附表二所示存款(下或稱系爭存款)依如附表三所示比例分配,惟系爭存款業經原告提領殆盡,就被告應分得部分之存款本金及利息部分負有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之責任,存款利息應採法定利率5%計算等語。
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經本院於113年7月29日與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之爭執、不爭執事項如下(見本院卷第282、283頁):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1、本件被繼承人賴清旺於110年11月13日死亡,所留之系爭遺產原由原告及長女賴麗雅、次女即被告賴麗容、三女即被告賴麗娟繼承,應繼分各4分之1,惟長女賴麗雅先於被繼承人死亡,由被告魏珮如、魏星羽代位繼承,應繼分各8分之1。
2、本件被繼承人之遺產範圍如附表一、二所示。
3、被告賴麗容於112年12月4日;
被告魏珮如、魏星羽則於112年8月23日承諾於取得分割遺產判決確定並完成持分登記後,願將系爭不動產持分出售予原告,雙方並立有系爭買賣契約書,原告已於112年12月11日給付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予被告賴麗容,及於112年8月24日、25日、28日、29日、30日各給付170萬元,共計850萬元予被告魏珮如、魏星羽。
4、前開兩造不爭執事項,有繼承系統表、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稅繳清證明書、被繼承人之除戶謄本、戶籍謄本、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系爭不動產之土地、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系爭買賣契約書、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銀行)111年6月28日通清字第1130024129號函等件附卷可查(見本院112年度家調字第450號卷【下稱家調卷】第47至55、87至93頁;
本院卷第53至77、123至131、241至245頁),堪信為真實。
因此,原告訴請分割被繼承人遺產,即係以原告起訴狀之送達,向被告表示終止系爭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而兩造均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繼承人,從而,兩造就被繼承人所有系爭遺產之現有應繼分比例,應為如附表三所示。
(二)兩造爭執之事項:系爭遺產應如何分割?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直系血親卑親屬、父母、兄弟姊妹及祖父母順序定之;
又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
民法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
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
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配偶有相互繼承遺產之權,其與民法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同為繼承時,其應繼分與他繼承人平均,民法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40條、第1141條、第1144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其次,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
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
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民法第1148條第1項前段、第1151條、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繼承人賴清旺所遺系爭遺產在分割前,兩造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而兩造目前無法達成分割遺產之協議,且系爭遺產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則原告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訴請裁判分割,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再按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
又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1.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
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2.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2、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配其價金,法院固有自由裁量之權,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但仍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人之利益輕重,共有物之性質及其使用狀況等,公平裁量。
並應斟酌共有人對共有物在感情上或生活上有無密不可分之依存關係等(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726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 1、被繼承人賴清旺所遺系爭遺產,應分別依如附表一、二「分割方法」欄所示之方法分割,茲分述如下: ⑴原告及被告賴麗容、魏星羽均主張如附表一所示遺產即系爭不動產應按兩造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被告賴麗娟、魏珮如則主張其等無原物分配之意願,應變價分割。
本院詳酌兩造上開論點,並參酌系爭不動產,其中坐落在如附表一編號1、3所示土地上,即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門牌號碼嘉義市○○路000號房屋(下稱系爭建物甲),其1樓為經營銀樓所用,與原告所有之嘉義市○○路000號房屋相鄰,兩戶打通,均由嘉義市○○路000號銀樓入口進出,其2樓為住家,有一出入口可通往嘉義市○○路000號2樓,系爭建物甲3、4樓均為住家房間,無出入口可通往嘉義市○○路000號3、4樓,系爭建物甲5樓為住家神明廳及曬衣場,無出入口可通往嘉義市○○路000號5樓,其6樓則為陽臺,未塔建遮雨棚,可通往嘉義市○○路000號6樓,地下室目前作倉庫使用,有一出入口可通往嘉義市○○路000號地下室,亦作倉庫使用;
另坐落在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土地上,即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即門牌號碼嘉義市○○街00號房屋(下稱系爭建物乙),其1樓供作車庫使用,後側為神明廳,2樓為住家房間,目前均無人使用等情,業經本院實地勘查系爭不動產現況屬實,並製有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5至177、189至192頁),可知系爭建物甲、乙均為透天住宅,各僅有一個出入口,出入系爭建物甲之2樓至6樓及系爭建物乙之2樓,均需通過系爭建物甲、乙之1樓入口始能出入使用,縱系爭建物甲、乙於原物分割後,其樓上房間可供兩造使用,亦難謂兩造於使用系爭建物甲、乙時有其獨立性及完整性,是若採原物分配,按兩造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原本未居住在該處之共有人顯有使用上之困難,又被告賴麗娟、魏珮如既已表明無分割為分別共有之意願,如強令其等就系爭不動產原物分割為分別共有,兩造日後就上開共有物勢必會再予以分割而因此增加訟累,此實非兩造所樂見,復慮及近二、三年來通貨膨脹加劇,嘉義地區不動產實有大幅上漲之可能,若採變價分配,對兩造並無任何不利;
依此,本院認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採變價分割之方式分配,不惟可避免原物分割為分別共有,可能造成兩造間日後仍有訴訟,及因分別共有而生日後使用管理上之困難及摩擦等情形,兩造亦能透過變賣分配獲取符合通常買賣交易水準之變價利益,是認以此方式分割對各共有人間均屬公平、適當。
準此,本院審酌上情,認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依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之分割方法分配,即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如附表三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符合利益相當之公平原則。
⑵按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民法第1150條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遺產管理之費用,具有共益之性質,凡為遺產保存上所必要不可欠缺之一切費用,如事實上之保管費用、繳納稅捐等均屬之。
查如附表二所示即系爭存款,兩造均同意按如附表三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又原告於111年2月23日已繳納遺產稅3,530,105元,有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稅繳清證明書附卷可參(見家調卷第49頁),為兩造所不爭執,故如附表二所示存款自應扣除上開遺產稅。
再者,原告於本件分割遺產訴訟前之110年11月15日時確已將系爭存款中之23,388,000元提領乙情,固為原告所不爭執,並有華南銀行前開函文所附之取款憑條影本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243頁),是原告提領之23,388,000元自應列為原告應返還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之不當得利債權,依此,被告賴麗娟、魏珮如主張上開原告提領之23,388,000元之利息應以法定利率5%計算,為有理由,爰與如附表一所示之系爭不動產,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2、又被告賴麗容於112年12月4日及被告魏珮如、魏星羽於112年8月23日承諾於取得分割遺產判決確定並完成持分登記後,願將系爭不動產持分出售予原告,原告並已於112年12月11日給付1,000萬元予被告賴麗容,及於112年8月24日、25日、28日、29日、30日各給付170萬元,共計850萬元予被告魏珮如、魏星羽等情,固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惟上開系爭買賣契約書並無被告賴麗容、魏珮如、魏星羽等3人均同意以分別共有之方式分割系爭不動產之記載,其充其量僅使原告於本件遺產分割判決確定後,取得請求被告賴麗容、魏珮如、魏星羽交付其得所分得系爭不動產持分之債權,即應僅屬債權之效力,況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配其價金,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權,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復如前述,是原告執此買賣契約書主張被告賴麗容、魏珮如、魏星羽均同意以分別共有之方式分割系爭不動產云云,核有誤會,為本院所不採;
另原告已依系爭買賣契約書,分別給付被告賴麗容1,000萬元及給付予被告魏珮如、魏星羽共計850萬元乙節,被告賴麗容、魏珮如、魏星羽有無違反系爭買賣契約書之情,核非本件分割遺產案件所得審究,併此敘明。
(二)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分割如附表一、二所示遺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至被繼承人生前經營之金豐成銀樓,及該銀樓內之黃金、珠寶等物品是否為本件被繼承人遺產,兩造尚有爭執,且兩造間已就上開爭執提起刑事訴訟,故該爭執若日後經刑事判決認定為被繼承人之遺產,兩造就該部分遺產本得再行提起分割遺產訴訟,自不待言,併此敘明。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而各繼承人均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且裁判分割遺產乃形成訴訟,法院決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時,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全體繼承人之利益,以決定最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原告聲明之拘束,亦不因由何人起訴而有不同,是以原告聲明主張分割遺產,雖有理由,惟本院認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應由兩造各按取得遺產之比例共同負擔,較屬公允,本院斟酌上情後,爰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家事庭 法 官 黃仁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劉哲瑋
附表一:被繼承人賴清旺之遺產
編
號
種類遺產內容
價額或金額
分割方法
1
土地嘉義市○段○○段
00○00地號(面積
:31平方公尺,權
利範圍:全部)
9,555,192元(國稅局核
定價額,下同)
變價分割,所得價金
由兩造各按如附表三
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
配。
2
土地嘉義市○段○○段
00○00地號(面積
:18平方公尺,權
利範圍:9分之4)
1,386,400元
3
土地嘉義市○段○○段
00○00地號(面積
:27平方公尺,權
利範圍:全部)
8,322,264元
4
土地嘉義市○○段○○
段00○00地號(面
積:109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全部
)
5,352,118元
5
建物嘉義市○段○○段
0000○號(門牌:
嘉義市○○路000
號,總面積:327.
14平方公尺,附屬
建物面積:7.08平
方公尺,權利範圍
:全部)
814,600元
6
建物嘉義市○○段○○
段00○號(門牌:
嘉義市○○街00號
12,100元
附表二:被繼承人賴清旺之遺產
附表三:
,總面積:51.07
平方公尺,權利範
圍:全部)
編號種類遺產內容
價額或金額
分割方法
存款
(或
債權
)
原告於110年11月15
日提領自華南銀行
嘉義分行活期儲蓄
存款(帳號:600-
20-009
689-5)帳戶內之23
,388,000元,應列
為原告應返還全體
繼承人公同共有之
不當得利債權。
①23,388,000元
②382元及其孳
息
兩造於分配左列存款(或
債權)時,原告所提領之
左列①23,388,000元於扣
除遺產稅3,530,105元,剩
餘19,857,895元後,再依
照法定利率5%計算至清償
日止,由兩造各按如附表
三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
。至左列②382元原告並未
領取,該金額及其孳息,
自應由兩造各按如附表三
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
編號繼承人
應繼分暨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賴德堃
1/4
2
賴麗容
1/4
3
賴麗娟
1/4
4
魏珮如
1/8
5
魏星羽
1/8
(續上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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