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一、被告應將坐落嘉義縣○○鄉○○段○○○段000○000○000
- 二、被告應自民國113年1月30日起至返還第一項土地之日止,按
-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
- 貳、實體方面:
-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 (一)系爭土地即坐落嘉義縣東石鄉洲仔段洲仔小段374、377、3
- (二)又被告以一般建材廢料回填系爭388等3筆土地之行為已違反
- (三)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以土地法第110條所規定基地租金作
- (四)並聲明:1、被告應將系爭388等3筆土地上如附圖編號甲所
- 二、被告則以下列等語,資為抗辯:當時因系爭388等3筆土地之
-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 (一)查兩造於110年1月27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系爭388等3
- (二)原告得請求被告將系爭388等3筆土地上如附圖編號甲所示面
- (三)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系爭土
- 四、綜合上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388
-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
-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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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16號
原 告 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彰化農場
法定代理人 胡發韜
代 理 人 尤挹華律師
被 告 陳辜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坐落嘉義縣○○鄉○○段○○○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甲所示面積1,229 平方公尺之磚木造平房拆除;
及將坐落嘉義縣東石鄉洲仔段洲仔小段374、377、386至388、390至402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乙所示面積4,152平方公尺碎石魚塭內之一般建材廢料清除,並將前開土地返還予原告。
二、被告應自民國113年1月30日起至返還第一項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新臺幣120,534元。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為:㈠被告應將嘉義縣東石鄉洲仔段洲仔小段374、377、386至388、390至401、413地號等18筆土地(即本院卷第63頁,原證6附圖綠色範圍)占用面積約6,200平方公尺之廢棄土方【本件被告回填及傾倒之物未經環保單位認定係廢棄物,原告就此亦未舉證,故被告回填及傾倒之物,本判決以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9297號不起訴處分書(見本院卷第60頁)所稱「一般建材廢料」論述】、迴車平台、農路、堤岸等設施清除,將前開土地連同嘉義縣○○鄉○○段○○○段000○000○000地號(即本院卷第69頁,原證8附圖)面積1,099平方公尺土地及地上建物一併返還原告。
㈡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63,498元(見本院卷第9頁)。
嗣原告於訴狀送達後,最終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將坐落嘉義縣○○鄉○○段○○○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388等3筆土地)上如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民國113年6月27日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編號甲所示面積1,229平方公尺磚木造平房拆除,及將同小段374、377、386至388、390至402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乙所示面積4,152平方公尺碎石魚塭內一般建材廢料清除,將土地返還於原告。
㈡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120,534元(見本院卷第161頁)。
經核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占用土地部分,係將原誤載之地號予以修正,並於測量後確認其範圍及實際面積,非屬訴之變更或追加,乃屬更正事實上之陳述;
另就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之金錢給付部分,則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上開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原告所為此部分訴之變更,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系爭土地即坐落嘉義縣東石鄉洲仔段洲仔小段374、377、386至388、390至402地號土地為原告管理之國有財產,其中系爭388等3筆土地與被告簽訂委託經營契約書經營雞禽養殖生產事業(下稱系爭契約),委託期間自110年4月25日至115年4月24日止。
詎被告向原告申請修繕農業設施,經原告於111年5月18日函覆同意後,被告竟於不詳時間僱工修繕堤岸,並以修繕設施之一般建材廢料回填於系爭388等3筆土地,及傾倒於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乙所示面積4,152平方公尺之魚塭內。
(二)又被告以一般建材廢料回填系爭388等3筆土地之行為已違反系爭契約第7條第1項後段之約定,經原告限期催告改善後,被告逾期未改善,原告已依系爭契約第16條第2項第4款之約定終止契約。
而傾倒一般建材廢料於系爭土地之行為業已侵害原告之所有權,縱使傾倒之人為受僱修繕堤岸之人,該受僱修繕堤岸之人亦應視為被告之使用人,依民法第224條規定,被告對於其使用人於系爭土地上傾倒一般建材廢料之行為亦應負同一責任,故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7條第2項及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之規定,請求被告應騰空如附圖編號甲、乙所示部分,並將所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
(三)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以土地法第110條所規定基地租金作為計算方式,請求被告返還無權占用如附圖編號甲、乙所示共5,381平方公尺面積土地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20,534元。
(四)並聲明:1、被告應將系爭388等3筆土地上如附圖編號甲所示面積1,229平方公尺之磚木造平房拆除,及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乙所示面積4,152平方公尺碎石魚塭內之一般建材廢料清除,將土地返還原告。
2、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前項土地返還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120,534元。
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下列等語,資為抗辯:當時因系爭388等3筆土地之堤岸坍方,伊始雇工修繕堤岸,又施工之人曾向其表示回填系爭388等3筆土地之土方均為合格土方,而傾倒一般建材廢料在系爭土地上係施工之人未經伊同意所為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兩造於110年1月27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系爭388等3筆土地由被告經營雞禽養殖生產事業,委託期間自110年4月25日至115年4月24日止,又原告以被告違反系爭契約第7條第1項後段未以無污染之土壤回填之約定,限期催告被告改善,被告逾期未改善,原告乃依系爭契約第16條第2項第4款之約定終止契約;
又經本院囑託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於113年4月11日測量被告所有地上物及前述一般建材廢料占用系爭土地之範圍與面積,結果詳如附圖所示等情,有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系爭契約、一般建材廢料傾倒區域對照圖、現場照片、原告通知被告限期改善及終止系爭契約之函文、勘驗筆錄及如附圖即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113年6月27日朴地測字第1130004601號函所附之複丈成果圖等件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至42、49至57、65至68、85、133至135、139至131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得請求被告將系爭388等3筆土地上如附圖編號甲所示面積1,229 平方公尺之磚木造平房拆除,及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乙所示面積4,152平方公尺碎石魚塭內之一般建材廢料清除,並將系爭土地返還原告: 1、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系爭契約已合法終止,既如前述,故被告繼續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即屬無據,又參以被告自陳系爭388等3筆土地上如附圖編號甲所示面積1,229平方公尺之磚木造平房均為其所有(見本院卷第163頁),堪信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用系爭388等3筆土地上如附圖編號甲所示面積之地上物範圍,應屬為真,則原告請求被告應將系爭388等3筆土地上如附圖編號甲所示面積1,229 平方公尺之磚木造平房拆除,將占用之土地返還予原告,即有理由。
2、又被告雖辯稱傾倒一般建材廢料在系爭土地上係施工之人未經伊同意所為云云,就此,被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是其所辯,已難採信;
且按債務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關於債之履行有故意或過失時,債務人應與自己之故意或過失負同一責任,民法第224條定有明文。
查被告確有僱工修繕系爭388等3筆土地之堤岸乙節,為其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62頁),則被告僱工對系爭388等3筆土地進行修繕工程時,如有發生相關人員於施工時傾倒一般建材廢料在系爭土地上,被告雖非實際行為人,仍應就其使用人即其所僱工人所為傾倒一般建材廢料在系爭土地上之行為,負同一責任,亦即負有不得在系爭土地上傾倒一般建材廢料之義務,乃被告竟疏於注意,未能及時排除,自應認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遭傾倒一般建材廢料係因被告之過失所致,即被告仍應負將系爭土地回復至無一般建材廢料之原狀之責。
準此,原告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乙所示面積4,152平方公尺碎石魚塭內之一般建材廢料清除,並將系爭土地返還原告,亦為有理由。
(三)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1、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雖有法律上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
又按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臺上字第1695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
另按租用基地建築房屋,依土地法第105條準用同法第97條規定,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10為限。
且土地法第97條第1項所謂之土地價額,依同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係指法定地價,及依土地法第148條規定,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
再按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百分之10最高額(最高法院68年度臺上字第3071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
查被告於系爭契約終止後仍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足認其獲有相當租金之利益,使原告受有無法收益系爭土地之損害,是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自屬有據。
2、又系爭土地共計18筆,於111年1月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270元或280元,有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至29、85頁),而原告主張應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280元及年息百分之8計算不當得利等語,被告並未爭執原告之計算方式及標準,應認被告占有系爭土地每年所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以原告主張之計算方式應屬適當,則原告主張被告占用系爭土地(僅計算如附圖所示編號甲、乙之使用面積)每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120,534元【計算式: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280元×年息8%×5,381平方公尺(1,229+4,152)=120,534元,元以下4捨5入】,尚屬合理。
3、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請求不當得利,並無確定期限,亦無約定遲延利息之利率,揆諸前揭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113年1月30日(見本院卷第105頁送達證書)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20,534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合上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388等3筆土地上如附圖編號甲所示面積1,229 平方公尺之磚木造平房拆除,及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乙所示面積4,152平方公尺碎石魚塭內之一般建材廢料清除,並將系爭土地返還原告;
暨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113年1月30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20,534元,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黃仁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狀,並依上訴利益繳交第二審裁判費,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劉哲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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