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CYDV,113,重訴,19,202404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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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19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林坤生

訴訟代理人 林郁婕律師
相 對 人
即追加原告 林錦鶯

林瑞英 住嘉義縣○○鄉○○村○○00○0號附 0
林坤永

林惠英

林貴英 住嘉義縣○○鄉○○村○○路000號

上列聲請人即原告因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聲請命相對人追加為原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林錦鶯、林瑞英、林坤永、林惠英、林貴英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如其中一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得依原告聲請,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

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

法院為前項裁定前,應使該未起訴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係因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而屬於固有必要共同訴訟者,如其中一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其當事人適格即有欠缺,將使其他人亦無法以訴訟伸張或防衛其權利,自有未宜;

為解決此問題,乃明文規定法院得依聲請裁定命無正當理由而拒絕共同起訴之人追加為原告或擬制其為原告;

至於拒絕同為原告是否有正當理由,則應由法院斟酌原告起訴是否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等情形決定之(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403號裁定參照)。

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51條定有明文。

且公同共有之債權人起訴請求債務人履行債務,係公同共有債權之權利行使,非屬回復公同共有債權之請求,尚無民法第821條規定之準用,而應依同法第831條準用第828條第3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須得其他公同共有人之同意,或由公同共有人全體為原告,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第481號、104年度台上字第2022號判決、104年度第三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113年2月27日以被告林坤宏尚未給付坐落嘉義縣○○鄉○○段00地號土地及嘉義縣○○鄉○○段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5筆土地)之買賣價金予兩造之父親林川源為由,向被告林坤宏起訴請求其應給付買賣價金予林川源之繼承人公同共有,因聲請人提起本件訴訟之原因事實,應屬公同共有債權之權利行使,自應由林川源全體繼承人共同起訴,當事人方為適格,而林川源之繼承人為聲請人、被告林坤宏及相對人林錦鶯、林瑞英、林坤永、林惠英、林貴英(下稱相對人等5人),然相對人等5人迄未追加為原告,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命相對人等5人追加為原告等語。

三、經查,林川源於112年7月1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聲請人、被告林坤宏及相對人等5人,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1至55頁),並經本院查無拋棄繼承情形,有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可稽,堪認屬實。

而聲請人請求被告林坤宏給付買賣價金予林川源之繼承人公同共有,核屬公同共有債權之權利行使,其訴訟標的對於林川源之全體繼承人有合一確定之必要,本應由除被告林坤宏以外之全體繼承人一同起訴,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經本院於113年3月5日發函通知相對人等5人就聲請人聲請追加原告一節表示意見,相對人林錦鶯、林惠英、林貴英於113年3月15日具狀表示系爭5筆土地係其父親生前自由處分出賣予被告林坤宏,買賣契約有效,被告林坤宏並未積欠其父親買賣價金,不願對被告林坤宏提告及要求金錢補償等語(見本院卷第93至99頁),然相對人林錦鶯、林惠英、林貴英雖以上開理由表明拒絕同為原告,惟聲請人提起本件訴訟,依其主張之原因事實乃為伸張其繼承之權利所必要,相對人等5人如拒絕同為原告,將使聲請人之本件訴訟當事人不適格,妨害聲請人權利之行使,且被告林坤宏是否應給付買賣價金,對聲請人及相對人等5人亦有合一確定之必要,至聲請人之實體上請求有無理由,應經調查後方能確知,相對人等5人自不能僅因本身對此原因事實之認知,否定聲請人請求法院審判之訴訟權利。

從而,相對人林錦鶯、林惠英、林貴英拒絕同為原告難認有正當理由,聲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規定,聲請本院裁定命相對人等5人於一定時間內追加為原告,核屬正當,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陳婉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方瀅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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