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CYDV,113,重訴,5,202403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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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及理由
  3. 壹、原告主張:
  4. 一、被告經營位於嘉義縣○○鄉○○村○○路0段00號之「意軒奇木」
  5. 二、原告劉陳淑惠、劉炎宗因被告前開侵權行為而分別受有如下
  6. (一)原告劉陳淑惠受有合計新臺幣(下同)10,252,750元之
  7. (二)原告劉炎宗受有合計9,292,462元損害,而得依前開民法
  8. 三、對被告抗辯之陳述與各項證據之意見:
  9. (一)地板上無廢棄物係因鐵皮已燃燒至變形,原告已將廢棄物
  10. (二)系爭火災將原告整棟家具行付之火海,系爭物品均僅剩灰
  11. 四、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劉陳淑惠10,252,750元,
  12. 貳、被告則以:
  13. 一、對原告所提嘉義地檢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0013號起訴書之
  14. 二、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各項目,答辯如下:
  15. (一)原告劉陳淑惠部分:
  16. (二)原告劉炎宗部分:
  17. 三、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之判決,請
  18.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19. (一)原告所主張被告經營位於嘉義縣○○鄉○○村○○路0段00號之
  20. (二)則被告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即刑法第174條所規定失火燒
  21. (三)又原告以單一之聲明,主張二以上訴訟標的,而請求法院
  22. 二、次按負損害賠償責任,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23. (一)原告劉陳淑惠請求賠償之項目與金額部分:
  24. (二)原告劉炎宗請求賠償之項目與金額部分:
  25. (三)至兩造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後所提書狀之攻防方法,本院
  26. 三、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之規定,債務
  27. 四、綜上所述,原告均依前開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規定侵權行為
  28. 五、本件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
  29. 六、末按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392條第2項等規定,關於財
  30.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之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
  31.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32.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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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5號
原 告 劉炎宗

劉陳淑惠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謝念廷律師
被 告 林盈旭
訴訟代理人 劉烱意律師
蕭宇廷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112年度重附民字第12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劉陳淑惠新臺幣8,400,000元、原告劉炎宗新臺幣4,875,200元,及均自民國112年10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1項於原告劉陳淑惠以新臺幣2,800,000元、原告劉炎宗以新臺幣1,625,067元分別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分別以新臺幣8,400,000元為原告劉陳淑惠、以新臺幣4,875,200元為原告劉炎宗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被告經營位於嘉義縣○○鄉○○村○○路0段00號之「意軒奇木」,且為該址旁工寮及倉庫之實際使用人,其本應注意其所有工寮之電器線路使用安全性,並隨時或定期檢修、維護、更換電器之電源線路,以免因電線老舊、破損致受熱過久而引起配線異常過熱,進而起火燃燒之危險,且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於民國111年12月13日3時1分許,該址旁工寮中間木作浴桶上方電源線路因短路引發火災,旋燒燬該處上方鐵皮屋頂及支撐鐵架變色塌陷,並延燒至相鄰之原告劉陳淑惠、劉炎宗所有在該址經營「協榮家具」之嘉義縣○○鄉○○村○○路0段00○0號、57之2號(下稱受燒建物)及增建等建築物(火災發生時無人在前開建物內),致前開建築物之部分燒燬、屋頂塌陷、鐵皮樓板彎曲、傾斜及內部物品燒燬而生公共危險【原證1,台灣嘉義地方檢察署(下稱嘉義地檢)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0013號起訴書,本院112年度重附民字第12號卷(下稱附民卷)第57至61頁】。

被告嗣因前開行為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易字第632號刑事判決判處失火燒燬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罪。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等所規定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賠償,就前開數訴訟標的並請求擇一為有利原告之判決。

二、原告劉陳淑惠、劉炎宗因被告前開侵權行為而分別受有如下之損害:

(一)原告劉陳淑惠受有合計新臺幣(下同)10,252,750元之損害,而得依民法第196條、第213條至第215條等規定,請求被告賠償: 1、系爭受燒建物損失9,502,750元:系爭受燒建物乃鋼鐵造房屋,因系爭火災之高溫影響致結構彎曲,鋼鐵結構有安全之虞(原證3,照片,附民卷第99至101頁),經專業鐵皮搭建廠商推估修繕費為9,502,750元(原證2,估價單、報價單等,附民卷第63至97頁)。

2、拆除、清運廢棄物損害:系爭受燒建物因火災燃燒後之灰燼,需支出拆除、清運廢棄物費用共750,000元(原證4,報價單,附民卷第103頁)。

3、故原告劉陳淑惠得請求被告賠償共10,252,750元,爰依前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前開金額及其法定遲延利息。

(二)原告劉炎宗受有合計9,292,462元損害,而得依前開民法規定請求被告賠償: 1、系爭倉庫存貨損失6,242,261元:原告劉炎宗所經營家具店所擺設之家具物品遭燒燬價值為6,242,261元(原證5,估價單、進銷明細表、銷貨單、出貨明細表、應收帳款明細表、出貨單;

送貨單等,附民卷第105至359頁)。

2、營業損失1,900,800元:原告2人與子女2人均任職於協榮家具,以112年度基本工資26,400元、系爭建物災後重建期間1年6個月計算,原告劉炎宗受有營業損失1,900,800元。

3、其他損害1,149,401元:原告劉炎宗因系爭火災而重新購買物品87,370元(原證6,電子發票證明聯、估價單、銷貨單、統一發票,附民卷第361至367頁)、維修毀損機具174,766元(原證7,簽收單、估價單、繳費通知、出貨單、送貨單、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統一發票、銷貨單、車輛異動登記書等,附民卷第369至387頁)、辦公室廚房家電機具887,265元。

4、故原告劉炎宗得請求被告賠償9,292,462元,爰依前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前開金額及其法定遲延利息。

三、對被告抗辯之陳述與各項證據之意見:

(一)地板上無廢棄物係因鐵皮已燃燒至變形,原告已將廢棄物移至地板,避免因塌陷而影響鄰宅,且先確認有無進貨事實,始能確認有無擺設在現場。

(二)系爭火災將原告整棟家具行付之火海,系爭物品均僅剩灰燼,無法以證據保全或比對方式確認有哪些物品在餘灰當中。

四、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劉陳淑惠10,252,750元,及自刑事附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0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劉炎宗9,292,462元,及自刑事附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0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則以:

一、對原告所提嘉義地檢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0013號起訴書之製作名義人與內容真正不爭執。

二、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各項目,答辯如下:

(一)原告劉陳淑惠部分: 1、否認原告劉陳淑惠受有其所主張之損害。

蓋無論所受損害或所失利益,被害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均以其受有實際 上之損害為成立要件。

原告劉陳淑惠主張其所有系爭建物 之修繕費為9,502,750元,然系爭建物屬未經合法保存登記之建物,縱認系爭建物屬加強磚造,亦早已超過行政院 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之耐用年數。

是原告劉陳淑惠所提原 證2之估價單,並非回復原狀所需,亦未折舊,其請求賠償系爭修繕費並無理由。

2、否認原告劉陳淑惠所提估價單、報價單等文書(見附民卷第63至97頁)之製作名義人與內容之真正;

對其所提照片(見附民卷第99至101頁)之製作名義人與內容真正則不爭執。

問題在現場有無擺設系爭物品,縱傳喚相關公司作證證明有載送系爭物品至原告之家具行,原告亦可能已售出。

再自原證3之照片觀之,地板上多為磁磚、地磚及房屋結構,根本無原告所列龐大數量之家具。

否認原證4、報價單(見附民卷第103頁)製作名義人與內容之真正。

(二)原告劉炎宗部分: 1、否認原告劉炎宗受有其所主張之系爭損害。

蓋自原告劉炎 宗所提原證3之現場照片可知,建物內空無1物,顯未存放原告劉炎宗所主張之家具,是其所提原證5之估價單亦無法證明其實際受有該等損害。

2、原告劉炎宗雖另主張受有系爭營業損失,然原告等應屬自行營業,並無薪資損害可言;

至其所請求賠償子女之薪資亦無理由。

故原告劉炎宗請求賠償營業損失均無理由。

3、原告劉炎宗雖提出發票等主張受有系爭其他損害,然前開發票等文書無法證明其實際受有該等損害。

4、否認原證5之估價單、進銷明細表、銷貨單、出貨明細表、應收帳款明細表、出貨單;

送貨單等文書(見附民卷第105至359頁)製作名義人與內容之真正。

原告所提原證6之電子發票證明聯、估價單、銷貨單、統一發票(見附民卷第361至367頁)與原告7之簽收單等(前揭卷第369頁)中,對第361至363頁上方2紙發票之製作名義人及內容之真正不爭執,但無法證明原告確受有該損害;

否認第363頁下方兩紙估價單及第365至369頁等文書製作名義人及內容之真正。

對原告所提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月、111年12月繳費通知(見附民卷第371至373頁)之製作名義人及內容真正不爭執。

原告所提出貨單、送貨單、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統一發票、銷貨單、車輛異動登記書等文書(見附民卷第375至387頁)中,否認第375至385頁文書製作名義人及內容之真正,對第387頁文書之製作名義人及內容真正不爭執等語,資為抗辯。

三、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之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叁、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

而刑法第174條所規定之失火燒燬現未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罪,其所保護之法益兼及個人之財產權,自屬前開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稱保護他人之法律。

查:

(一)原告所主張被告經營位於嘉義縣○○鄉○○村○○路0段00號之「意軒奇木」,且為該址旁工寮及倉庫之實際使用人,其本應注意其所有工寮之電器線路使用安全性,並隨時或定期檢修、維護、更換電器之電源線路,以免因電線老舊、破損致受熱過久而引起配線異常過熱,進而起火燃燒之危險,且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於111年12月13日3時1分許,該址旁工寮中間木作浴桶上方電源線路因短路引發火災,旋燒燬該處上方鐵皮屋頂及支撐鐵架變色塌陷,並延燒至相鄰之原告劉陳淑惠、劉炎宗所有在該址經營「協榮家具」之嘉義縣○○鄉○○村○○路0段00○0號、57之2號(下稱受燒建物)及增建等建築物(火災發生時無人在前開建物內),致前開建築物之部分燒燬、屋頂塌陷、鐵皮樓板彎曲、傾斜及內部物品燒燬而生公共危險;

被告嗣因前開行為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易字第632號刑事判決判處失火燒燬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罪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嘉義地檢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0013號起訴書為證(見附民卷第57至61頁),復經本院調取前開刑事卷核閱無誤,自堪信為真實。

(二)則被告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即刑法第174條所規定失火燒燬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罪,致生損害於原告之財產權,應可認定。

且被告無法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是原告依前開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三)又原告以單一之聲明,主張二以上訴訟標的,而請求法院擇一訴訟標的為其勝訴之判決者,乃所謂選擇訴之合併,原告依其中之一訴訟標的可獲全部受勝訴判決時,法院固得僅依該項訴訟標的而為判決,對於其他訴訟標的無庸審酌;

惟如各訴訟標的對於原告判決之結果不同,法院自應擇對原告最為有利之訴訟標的而為裁判(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311號裁判要旨同此見解)。

本件原告係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與同條第2項所規定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等數個不同之訴訟標的,請求被告賠償,並請求本院就前開數訴訟標的擇一為有利原告之判決;

而依前開各訴訟標的對於本件原告判決之結果或無不同,然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加害人須證明其行為無過失,始得免責而言,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規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乃對本件原告最為有利之訴訟標的,是依前開說明,本院自應擇對原告最為有利之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規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而為裁判,且對其他訴訟標的自無庸再予審酌。

二、次按負損害賠償責任,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

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

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3條第1、3項、第215條、第2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第按物因侵權行為而受損害,請求金錢賠償,其有市價者,應以請求時或起訴時之市價為準。

蓋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並非「原來狀態」,而係「應有狀態」,應將損害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考慮在內。

故其價格應以加害人應為給付之時為準,被害人請求賠償時,加害人即有給付之義務,算定被害物價格時,應以起訴時之市價為準,被害人於起訴前已曾為請求者,以請求時之市價為準。

惟被害人如能證明在請求或起訴前有具體事實,可以獲得較高之交換價格者,應以該較高之價格為準(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72號裁判要旨同此見解)。

再按關於損害賠償之數額,固應視其實際所受損害之程度以定其標準。

惟倘在損害已經被證明,而損害額有不能證明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形,為避免被害人因訴訟上舉證困難而使其實體法上損害賠償權利難以實現,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以兼顧當事人實體權利與程序利益之保護,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之規定及其立法理由自明(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452號裁判要旨同此見解);

且前開條項之規定,性質上乃證明度之降低,而非純屬法官之裁量權,負舉證責任之當事人仍應在客觀上可能之範圍內提出證據,俾法院得本於當事人所主張一定根據之事實,綜合全辯論意旨,依照經驗法則及相當性原則就損害額為適當之酌定。

因此,主張損害賠償之當事人,對於他造就事實有所爭執時,仍負有一定之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58號裁判要旨同此見解)。

查:

(一)原告劉陳淑惠請求賠償之項目與金額部分: 1、系爭受燒建物損失9,502,750元部分: (1)原告劉陳淑惠所有系爭受燒之57之1號建物,為住商用之鋼筋混凝土加強磚造2層建物,總面積為150.9平方公尺;

系爭受燒之57之2號建物,為住商用之鋼筋混凝土加強磚造2層建物,總面積為153.9平方公尺,前開2建物登記日期均為91年10月22日,有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所建物所有權狀附於前開嘉義地檢偵查卷可證。

前開2棟建物與南側、後側增建之鐵皮屋遭燒燬致不堪使用,亦有照片附於前揭卷可憑,另有原告所提照片(見附民卷第99至101頁)在卷可證,自均堪信為真實。

而參酌前開建物遭燒燬前之材料與費用較目前為低,與前開建物自登記日期之91年10月22日起算至111年12月13日系爭火災發生時,已超過10年,而依房屋耐用年數及折舊率標準表,與系爭鋼筋混凝土加強磚造建物耐用年數為60年、每年折舊率為1.17%;

另參酌原告劉陳淑惠所主張新建費用9,502,750元,然依前開說明損害應以請求時之市價為準等情,因系爭建物損害已被證明,然因原興建費用並無證據可資證明致損害額有不能證明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形,則依前開說明,系爭受燒建物損失應以7,900,000元為適當。

2、系爭拆除、清運廢棄物損害部分: (1)原告劉陳淑惠主張其因系爭火災須支出系爭拆除、清運廢棄物費用共7,900,000元,並提出報價單為證(見附民卷第103頁),然被告已否認前報價單之製作名義人與內容之真正(見本院卷第43頁),則原告劉陳淑惠自應就前開有利於己之事實與前開報價單即文書之真正負舉證之責任。

(2)原告劉陳淑惠雖未再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前開事實,然衡諸社會常情,系爭受燒建物(含其內物品)因火災燃燒後之灰燼,勢須需支出拆除、清運廢棄物費用,始得再於原地重建,應可認定;

是原告劉陳淑惠日後勢須支出拆除、清運廢棄物費堪認已被證明,然因系爭拆除、清運廢棄物費可能因重建廠商順便處理或另請專人處理而影響費用之多寡,且縱送鑑定(兩造未聲請)亦無法證明即為日後支出之數額,故於原告劉陳淑惠支出前,損害額之證明顯有重大困難情形,則依前開說明,系爭拆除、清運廢棄物費用應以500,000元為適當。

3、從而,原告劉陳淑惠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8,400,000元(計算式:7,900,000元+500,000元=8,400,000元),自屬有據;

至超過部分之其餘請求,則屬無據。

(二)原告劉炎宗請求賠償之項目與金額部分: 1、系爭倉庫存貨損失6,242,261元部分: (1)原告劉炎宗雖主張其所經營家具店所擺設之家具物品遭燒燬價值為6,242,261元,並提出估價單、進銷明細表、銷貨單、出貨明細表、應收帳款明細表、出貨單;

送貨單等為證(見附民卷第105至359頁)。

然被告已否認原告劉炎宗受有系爭損害之事實,並否認前開文書製作名義人與內容之真正(見本院卷第43至44頁);

則原告劉炎宗自應就前開有利於己之事實與前開文書之真正負舉證之責任。

(2)原告劉炎宗所提前開各文書縱認係真正,然僅足證明係進貨之單價與數量,是否均未售出而擺放現場致受燒燬亦難證明,至原告劉炎宗雖未再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前開事實,然系爭火災於前開刑事案件偵查中經嘉義縣消防局鑑定結果認,57-1號1樓東面展示家具上半部受燻黑、(西面)後側展示家具上半部受燻黑與2、3樓擺放家具受燒燬以靠南面較嚴重。

又消防人員到達現場狀況為,到達火災現場發現57-1號協榮家具4層樓鐵皮屋已全面燃燒,發現57號建築後方堆放有大量木材家具等情,有嘉義縣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嘉義縣消防局第二大隊双福分隊火災出動觀察記錄等附於前揭刑事偵查卷可證,自堪信為真實。

然依前開偵查卷中之現場相片可知,57-1號協榮家具1樓東面展示家具僅上半部受燻黑,部分家具未達燒燬致不堪使用之狀態;

1樓東面工具間物品及牆面受燻黑,然物品均未燒燬;

1樓(西面)後側展示家具上半部受燻黑,然地面上灰燼不多;

2樓北側展間木質家具有部分殘存底座以靠南側較嚴重,中間展間家具地面灰燼亦不多;

2樓南面展間家具受燒燬,灰燼較多,後面展間家具受燒燬南側較嚴重,地面灰燼不多;

3樓北側、中間、南面展間地面灰燼不少;

4、5樓展間亦有灰燼等,亦有嘉義縣消防局現場照相資料等附於前揭刑事偵查卷可證,亦堪信為真實。

則系爭受燒建物內既係經營家具行,衡諸社會常情,自有相關物品包含擺放供客人參考之家具,且包含系爭家具之大部分物品因系爭火災燒燬,亦可認定。

則原告劉炎宗有損害額不能證明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形,則依前開說明與各項證據(含相片所示),系爭倉庫之存貨損失應以4,000,000元為適當。

2、系爭營業損失1,900,800元部分: (1)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

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216條著有規定。

(2)查協榮家具為原告劉炎宗所經營,且已經營多年,衡情自因系爭火災致有營業損失,則原告劉炎宗請求被告賠償以112年度基本工資每月26,400元、系爭建物災後重建期間1年6個月計算之營業損失計475,200元(計算式:26,400元×18個月=475,200元),自屬有據。

至其餘他人之損失並非原告劉炎宗之營業損失,其關於此部分之請求,自屬無據。

3、系爭其他損害1,149,401元部分: (1)原告劉炎宗主張其因系爭火災而重新購買物品87,370元並提出電子發票證明聯、估價單、銷貨單、統一發票等為證(見附民卷第361至367頁)與維修毀損機具174,766元,並提出簽收單、估價單、繳費通知、出貨單、送貨單、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統一發票、銷貨單、車輛異動登記書等為證(見附民卷第369至387頁),及辦公室廚房家電機具887,265元。

然被告已否認原告劉炎宗受有系爭損害之事實,並否認前開大部分文書製作名義人與內容之真正;

則原告劉炎宗自應就前開有利於己之事實與前開文書之真正負舉證之責任。

(2)原告劉炎宗所提前開各文書縱認係真正,然僅足證明其確有前開支出,然是否擺放系爭火災現場致受燒燬亦無從證明,且原告劉炎宗未再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前開事實,然系爭火災受燒燬物品狀況,業如前述。

則系爭受燒建物內除家具外,尚擺設其他物品而部分受燒燬,應可認定。

是原告劉炎宗有損害額不能證明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形,則依前開說明與各項證據(含相片所示),系爭其他損害應以400,000元為適當。

4、是原告劉炎宗因系爭火災請求被告賠償4,875,200元(計算式:4,000,000元+475,200元+400,000元=4,875,200元,自屬有據;

至超過部分之其餘請求則屬無據。

(三)至兩造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後所提書狀之攻防方法,本院本無從審究。

況被告所抗辯之原告有違章建築違法而屬與有過失部分,因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須其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且其過失行為並有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者,始足當之,然自前開火災鑑定報告可知,原告之系爭違章建築尚非系爭損害之共同原因,亦無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告前開抗辯亦不可取。

三、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之規定,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效力。

而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亦為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所明定。

復按以日、星期、月或年定期間者,其始日不算入,民法第120條第2項亦有規定。

查系爭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於行為時即已發生,但其給付無確定期限;

又被告於112年10月17日收受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憑;

且前開遲延之債務,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

則原告劉陳淑惠請求被告給付前開8,400,000元、原告劉炎宗請求被告給付前開4,875,200元之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日即112年10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逾此部分之其餘法定遲延利息請求,自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均依前開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規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劉陳淑惠8,400,000元、原告劉炎宗4,875,200元,及均自112年10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其餘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訴訟中別無其他訴訟費用之發生,故本院自毋庸為訴訟費用裁判之諭知,附此敘明。

六、末按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392條第2項等規定,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原告釋明在判決確定前不為執行,恐受難於抵償或難於計算之損害者,法院應依其聲請,宣告假執行;

原告陳明在執行前可供擔保而聲請宣告假執行者,雖無前項釋明,法院應定相當之擔保額,宣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又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

查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均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至原告等前開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之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陳卿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慶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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