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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除字第17號
聲 請 人 趙子彥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上開證券,經本院以112年度司催字第74號公示催告。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112年12月2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陳美利
以上正本證明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黃亭嘉
支票附表: 113年度除字第17號 編 發票人 付款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支票號碼 受款人 號 (新台幣) 001 趙子彥 台新銀行 嘉義分行 112年6月30日 15,178元 CY0000000 裕利股份 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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