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CYDV,113,除,21,20240321,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除字第21號
聲 請 人 郭泰彰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證券無效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如附表所示之證券,前經本院以112年度司催字第101號公示催告在案,所定申報權利期間,業於民國113年3月4日屆滿,尚無人申報權利,而聲請人於申報權利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公示催告卷宗核閱屬實,故其聲請,應予准許。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1 日
民一庭法 官 黃茂宏
上列正本與原本無異。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王嘉祺
支票附表: 113年度除字第21號 編號 發票人 付款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 支票號碼 備考 001 馬陳秀妙 彰化銀行嘉義分行 112年9月20日 100,000元 QN0000000 受款人:郭泰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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