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CYDV,113,除,23,20240327,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除字第23號
聲 請 人 蔡佩玲
代 理 人 張祖培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如附表所示之支票,經本院以112年度司催字第100號公示催告在案,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113年2月12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而聲請人於申報權利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公示催告卷宗核閱屬實,故其聲請應予准許。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陳婉玉
以上正本證明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方瀅晴

支票附表: 113年度除字第23號 編號 發 票 人 付 款 人 發 票 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支票號碼 備考 001 吳珍妮 第一銀行朴子分行 112年10月5日 35,200元 QA0000000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