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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除字第23號
聲 請 人 蔡佩玲
代 理 人 張祖培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如附表所示之支票,經本院以112年度司催字第100號公示催告在案,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113年2月12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而聲請人於申報權利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公示催告卷宗核閱屬實,故其聲請應予准許。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陳婉玉
以上正本證明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方瀅晴
支票附表: 113年度除字第23號 編號 發 票 人 付 款 人 發 票 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支票號碼 備考 001 吳珍妮 第一銀行朴子分行 112年10月5日 35,200元 QA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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