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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除字第43號
聲 請 人 黃俊源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附表所示之支票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不慎遺失附表所列支票1紙,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5號裁定公示催告在案,並已於民國113年1月23日公告於法院網站。
現因申報權利期間已滿,並無任何人依法主張權利,可見此票據確為聲請人所遺失,為此聲請為除權判決等語。
二、經查,附表所示支票前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5號裁定公示催告在案,嗣本院依聲請人之聲請於113年1月23日公告前開公示催告裁定於法院網站,而前開公示催告裁定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113年6月23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述公示催告卷宗核閱屬實。
從而,本件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周欣怡
以上正本證明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葉昱琳
支票附表: 113年度除字第43號 編號 發票人 付款人 發票日 (民國) 票面金額 (新臺幣) 支票號碼 001 沈宗正 合作金庫 朴子分行 113年1月11日 500,000元 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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