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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除字第52號
聲 請 人 黃綉玲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於民國113年8月19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記載的支票無效。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 實
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不慎遺失上述支票1紙,經貴院112年司催字第129號裁定公示催告在案,並已刊登於民國113年1月23日網路公告。
現因申報權利的期間已滿,並無任何人依法主張權利,可見上述票據確為聲請人所遺失。
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規定,聲請貴院為除權判決。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前段規定:「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三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
經查,附表所示支票,業經本院以112年司催字第129號裁定准許公示催告在案,並已於113年1月23日公告於法院網站。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經於113年6月23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
是聲請人之聲請,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民二庭法 官 呂仲玉
以上正本證明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洪毅麟
支票附表:
編號
發票人
付款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支票號碼
備考
上勝商號
林蓮玉
台灣銀行
太保分行
112年12月31日
105,900元
AR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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