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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除字第54號
聲請人景暘花卉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吳承明
代理人凃紫晴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證券無效事件,於民國113年8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二、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聲請人因為不慎遺失如附表所示的支票,前經聲請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15號公示催告,並已於民國113年3月13日將裁定公告法院網站,現申報權利期間已經屆滿,無人依法主張或申報權利。因此,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45條之規定,聲請除權判決等語。
二、經本院調查,附表所載之支票,業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15號公示催告在案。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可佐。因此,聲請人聲請宣告前述支票無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李文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彥廷
附表:
113年度除字第54號 | ||||||
編號 | 發票 人 | 付款人 | 發 票 日 | 票面金額 (新臺幣) | 支票號碼 | 受款人 |
1 | 景暘花卉興業有限公司 |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嘉義分行 | 113年2月14日 | 180,000元 | EA9794882 | 保證責任彰化縣花卉生產合作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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