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CYDV,85,訴,2,20101108,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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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85年度訴字第2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辰○○
原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方溪良律師
被 告 戊○○○
訴訟代理人 吳紹雄律師
複代理人 林鍾仁律師
複代理人 戌○○
被 告 F○○即蔡芸承受.
O○○
N○○即蔡滿鎮之.
地○○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宇○○
被 告 卯○○
訴訟代理人 巳○○
被 告 玄○○
己○○
R○○○
宙○○
J○○
I○○
1樓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酉○○
被 告 壬○○○
訴訟代理人 辛○○
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南區辦事處嘉義分處(即蔡
進祿之承受訴訟人)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甲○○
乙○○
被 告 未○○

庚○
午○○
H○○
C○○
Q○○
B○(即蔡金龍之承受訴訟人)
兼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G○○
上列二人
訴訟代理人 劉烱意律師
被 告 A○○(即蔡震之承受訴訟人)
住嘉義縣大林鎮○○里○○路9號
訴訟代理人 亥○○ 住同上
被 告 D○○(即蔡杏財之承受訴訟人)
住彰化縣彰化市○○街52巷1號
E○○(即蔡杏財之承受訴訟人)
住嘉義縣大林鎮○○路32號4樓
P○○(即蔡杏財之承受訴訟人)
住彰化縣線西鄉○○村○○路504巷70
號之5
黃○○(即蔡杏財之承受訴訟人)
住彰化縣彰化市○○街52巷1號
申○○ 住嘉義縣大林鎮○○路○段390號
子○○ 住嘉義縣大林鎮○○里○○路○段386號
兼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癸○○(即許林之承受訴訟人)
住嘉義縣大林鎮○○里○○路○ 段380

被 告 寅○○(即許林之承受訴訟人)
住嘉義縣大林鎮○○路○段382號
丑○○○ 住嘉義縣大林鎮○○路○段386號
上五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國一律師
被 告 L○○(即蔡金保之承受訴訟人)
住台北市松山區○○○路244巷26號
M○○(即蔡金保之承受訴訟人)
住台北市○○區○○路461巷26號4樓
K○○(即蔡金保之承受訴訟人)
住嘉義縣大林鎮○○路○段376號
天○○(即蔡金保之承受訴訟人)
住台北市松山區○○○路244巷9號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何永褔律師
複代理人 戌○○ 住嘉義市○○路77號2樓之1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5 月9 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附圖四解說圖第一張中土地使用人欄內「蔡老堂」之記載,以及第二張中各共有人欄內「蔡老堂」及土地使用人欄內「蔡老堂」之記載,均應更正為「玄○○」。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

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附圖四解說圖第一張中土地使用人欄內記載標示位置15、16、19 、20 部分之使用人為「蔡老堂」,另第二張中各共有人欄內記載共有人「蔡老堂」及土地使用人欄內記載標示位置15、16、19、20之使用人為「蔡老堂」。

惟本件分割共有物事件之土地共有人僅有名為玄○○」者,並無名為「蔡老堂」之人,且以閩南語發音,「蔡老堂」與「玄○○」二者近似,地政機關製作前開附圖時,應係誤聽,將「玄○○」誤為「蔡老堂」,而於前開解說圖第二張內將共有人「玄○○」誤載為「蔡老堂」,又前開解說圖第二張中土地共有人欄內「蔡老堂」之記載既為「玄○○」之誤寫,則同解說圖中土地使有人欄內及解說圖第一張中土地使用人欄內關於「蔡老堂」之記載,應亦為「玄○○」之誤寫。

基上,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附圖四解說圖第一張中土地使用人欄內標示位置15、16、19、20部分之使用人「蔡老堂」,另第二張中各共有人欄內共有人「蔡老堂」及土地使用人欄內標示位置15、16、19、20之使用人「蔡老堂」等記載,應均為「玄○○」之誤寫,則聲請人即被告辰○○依首揭規定聲請裁定更正,即無不合,爰依聲請裁定更正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望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吳明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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