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七年度重訴字第四一號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東嘉分行
法定代理人 康椅珍
訴訟代理人 辛○○
被 告 雋鷹國際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丁○○
被 告 乙○○
四號
庚○○ 住嘉義市
甲○○
八巷一
上列一人
訴訟代理人 林國一律師
被 告 己○○ 住嘉義縣
號之一
丙○○ 住台北縣泰山鄉○○村○鄰○○路○段
三五二
戊○○原名翁啟燦
住台北市○○區○○街一三一巷二三號
住台北縣新店市○○里○○鄰○○○路
一段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二日所為之裁定,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中關於「本院於八十七年五月七日所為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之記載,應更正為「本院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九日所為停止訴訟程序裁定」。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
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二百三十九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中,關於「本院於八十七年五月七日所為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之記載為誤寫,應更正為「本院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九日所為停止訴訟程序裁定」。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六 月 十四 日
民一庭審判長法 官 曾文欣
法 官 陳端宜
法 官 陳俞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六 月 十四 日
書記官 林美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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