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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簡上字第三三號
上 訴 人 甲○○○
被 上訴人 乙○○
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清田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償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三月七日本院朴子簡易
庭第一審判決(八十七年度朴簡字第一六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乙○○應再自民國八十七年九月十日起按年給付上訴人新台幣壹仟玖佰伍拾伍元。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乙○○負擔百分之二,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關於上訴人敗訴部分廢棄。
㈡被上訴人乙○○應再自民國八十七年九月十日起按年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九萬九千七百三十一元。
㈢被上訴人丙○○應給付上訴人十四萬六千零五十三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者相同,予以引用外,補稱:
(一)按需役地通行權人對於通行地因此所受之損害,應支付償金,民法第七百八十七條第一項但書定有明文。
又支付償金,乃為通行地因此不能使用所受損害之補償,具補償性質,在通行權確定時起,成為通行權土地之法定負擔,換言之,自通行權確定時起,即應支付償金(謝在全著民法物權論上冊第二二四頁參照)。
且所謂償金係指補償土地所有權人不能使用土地之損害而言,與損害賠償之性質相當,故償金支付之標準,應就具體事實,審酌土地所有權人所受損害之程度而為認定(司法院七十一年十月二十八日(七一)廳民一字第0七六七號函參照)。
此一土地因通行所受之損害,乃所有人自己不能使用而以土地永久供他人通行,與將土地出賣他人無異,非屬出租之性質,自不得以法定地租為計算標準。
本件上訴人容忍被上訴人乙○○於上訴人所有坐落嘉義縣朴子市○○段四之六地號土地內面積二九.一平方公尺土地永久通行之結果,減少一間店舖之基地,所受損害至鉅,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乙○○按年給付償金十一萬七千三百三十一元(相當於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六十),自無不合。
乃原判決竟謂:上訴人因被上訴人乙○○通行其土地所受之損害,應認相當於按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九之比例,即相當於租金損害之數額等語,顯將上訴人因被上訴人乙○○通行其土地所受之損害,視為上訴人出租土地予被上訴人乙○○,而依土地法所定城市地方之地租標準計算上訴人之損害,於法誠有未合。
本院八十三年度訴字第二七七號民事判決,就類似之情形,即係按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三十六計算每年應支付之償金,殊值參考。
(二)按土地所有權,除法令有限制外,於其行使有利益之範圍內,及於土地之上下,為民法第七百七十三條所明定。
因之,任何人倘無法律上之正當權源,均不得使用他人之土地,而通行他人土地亦係使用他人土地,如因此受利益,所有人除得本於侵權行為法則請求損害賠償外,並得依不當得利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
上訴人於八十五年五月二十二日取得坐落嘉義縣朴子市○○段四之六地號面積一0二.五平方公尺土地之所有權,被上訴人丙○○自多年前起在該土地上通行迄今,則上訴人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被上訴人丙○○給付自八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起至起訴之日(八十七年九月三十日)止按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損害金,於法亦無不合。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所提出之證據外,另聲請本院囑託財團法人中華民國企業技術鑑定委員會鑑定被上訴人乙○○每年應支付之償金。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上訴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者相同,予以引用外,補稱:
(一)按需役地通行權人,對於通行地因此所受之損害,應支付償金,固為民法第七百八十七條所明定。
惟查: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十為限,土地法第九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此依同法第一百零五條之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準用之。
本件經原審勘驗結果,以上訴人之土地位於嘉義縣朴子市○○路與南通路口,乃城市地方之土地,且四維路為六線道,商家林立,頗為繁榮,並具發展潛力,因認被上訴人乙○○應支付上訴人之償金以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九即每年一萬七千六百元為適當,其償金已屬偏高。
茲上訴人請求之償金更高達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六十,顯然不合理,被上訴人乙○○至多願以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十支付償金。
(二)被上訴人丙○○並非本件需役地之所有人,僅偶而通行上訴人之土地,在上訴人將其土地圈圍以禁止他人通行之前,難謂通行者不法侵害其權利或無法律上之原因受利益而致其受損害,則上訴人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被上訴人丙○○給付損害金十四萬六千零五十三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自非有理由。
理 由
一、上訴人於原告起訴主張:坐落嘉義縣朴子市○○段四之六地號面積一0二.五平方公尺土地,乃伊於八十五年一月三十一日,在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八十四年度上更㈠字第三七號分割共有物訴訟中,與其他共有人達成和解,分歸伊取得之土地,並已於同年五月二十二日辦畢登記。
嗣因被上訴人乙○○以其所有坐落同段十二號土地係屬袋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訴請本院八十五年度訴字第六一六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八十六年度上字第一三一號及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九四二號,判決伊應容忍被上訴人乙○○通行坐落嘉義縣朴子市○○段四之六地號土地內如該判決附圖所示丙部分面積二九.一平方公尺,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一日確定。
則伊自得依民法第七百八十七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就伊之土地二九.一平方公尺因通行所受之損害,向被上訴人乙○○請求支付償金。
又被上訴人丙○○於七十三年十月八日,取得坐落嘉義縣朴子市○○段十二地號土地上之建物(門牌號碼同市○○路○段五三九號),竟未經同意即擅自通行上開伊之土地,致伊受有損害,如按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五千一百二十元及六千七百二十元(八十六年七月以後)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伊得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被上訴人丙○○給付自八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起至八十七年九月三十日止之損害金共十四萬六千零五十三元等情,依民法第七百八十七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及侵權行為暨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乙○○自八十七年九月十日起按年給付伊十一萬七千三百三十一元(原審判命被上訴人乙○○自八十七年九月十日起按年給付一萬七千六百元,未據被上訴人乙○○上訴,已告確定),及被上訴人丙○○給付伊十四萬六千零五十三元暨其法定遲延利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乙○○固應支付上訴人償金,惟上訴人請求之償金高達按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六十計算之金額,較土地法所定城市地方基地之租金高出甚多,自非有理由。
又被上訴人丙○○並非坐落嘉義縣朴子市○○段十二地號土地之所有人,僅偶而通行上訴人所有同段四之六地號土地,在上訴人圈圍其土地禁止他人通行前,他人予以通行並無成立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可言,上訴人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丙○○給付損害金十四萬六千零五十三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亦非有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經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乙○○以其所有坐落嘉義縣朴子市○○段十二地號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係屬袋地,而訴請判決上訴人容忍其通行上訴人所有同段四之六地號內面積二九.一平方公尺土地,並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一日確定之事實,為上訴人及被上訴人乙○○所不爭執,並有土地謄本、本院八十五年度訴字第六一六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八十六年度上字第一三一號民事判決及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九四二號民事判決各一件在卷可稽,堪信為實在。
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七百八十七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乙○○對其所受損害支付償金,自屬有據。
按此所謂償金,係補償土地所有權人不能使用之損害,與損害賠償性質相當,故償金之支付標準,應就具體事實,審酌土地所有權人所受損害之程度而為認定。
查本件上訴人之土地於八十六年七月之申報地僅為每平方公尺六千七百二十元,被上訴人乙○○通行其中二九.一平方公尺,如依土地法第一百零五條及第九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該二九.一平方公尺土地之租金最高為每年一萬九千五百五十五元(即按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十之金額計算,未滿一元部分四捨五入),則上訴人因供通行而不能出租該部分土地之損害至多為每年一萬九千五百五十五元。
至上訴人縱使因此而不能建築兩棟房屋,然其所得建築之一棟,亦必較原得建築二棟房屋中之任一棟為大,自難以此誇大其損害。
對此,本院斟酌本件上訴人之土地乃位於住宅區而非商業區,此有朴子市公所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三日八七市工分字第一一九0一號簡便行文表一紙在卷可憑,且嘉義縣朴子市乃縣轄市,非若院轄市或省轄市等大型都市繁榮,並參酌被上訴人乙○○陳明願按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十支付償金,暨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丙○○給付之損害金亦不過係按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十計算等情,本院認被上訴人乙○○應支付上訴人之償金以每年一萬九千五百五十五元為適當。
至本件經財團法人中華民國企業技術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雖認被上訴人乙○○應支付之償金為每年十四萬二千五百六十元,惟此顯然過高,自難採為依據。
四、上訴人另主張:其所有坐落嘉義縣朴子市○○段四之六地號面積一0二.五平方公尺土地,自八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起至八十七年九月三十日止,遭被上訴人丙○○擅自通行,被上訴人丙○○應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給付其按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損害金等語,惟查:因侵權行為而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如行為人因侵權行為而受利益者,雖與不當得利請求權相競合,得由被害人選擇行使,但均以被害人所主張侵權行為之事實已經證明為前提要件,如不能證明有侵權行為之事實,自無損害賠償請求權或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可言(最高法院五十三年台上字第一九六0號判決,引自馬維麟著民法債編註釋書㈠第二三0頁)。
所前所述,嘉義縣朴子市○○段十二地號土地之所有人即被上訴人乙○○,對上訴人土地之一部有通行權存在,就此部分土地,該十二地號土地之使用權人即被上訴人丙○○亦享有通行權(謝在全著民法物權論上冊第二二一頁),則其通行此部分土地自無構成侵權行為可言。
又上訴人土地之其餘部分乃屬空地,並未依其目的被使用,直至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乙○○間通行權訴訟確定後,始以鐵片圈圍,此有照片在卷可稽,遑論上訴人並未證明被上訴人丙○○有通行使用此部分土地之事實,即令被上訴人丙○○確曾加以通行使用,依其閒置不用以觀,亦難謂此種行為對其所有權之功能造成妨害而構成侵權行為。
此外,上訴人復未能另為舉證證明被上訴人丙○○對其有何侵權行為之事實,則自難認其對被上訴人丙○○有損害賠償請求權或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前揭最高法院判決參照)。
是上訴人主張:其得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向被上訴人丙○○請求損害金等語,自無足取。
五、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之請求,除上訴人乙○○應自八十七年九月十日起按年給付其一萬九千五百五十五元,為有理由外,其餘部分均非有理由。
原審就上訴人乙○○部分,僅判命其每年給付一萬七千六百元,尚有未洽,應再命其每年給付一千九百五十五元,此部分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
其餘部分原判決認經核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非有理由,應駁其回上訴。
六、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贅論,併此敍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九條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一 月 二十五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庭
~B審判長法 官 王明宏
~B 法 官 黃渙文
~B 法 官 凃春生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一 月 三十一 日
~B法院書記官 王博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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