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CYDV,88,簡上,97,20000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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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簡上字第九十七號
上 訴 人 丙○○
被上訴人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二日本院嘉義
簡易庭八十八年度嘉簡更字第二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簡易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 伊所有之甲存支票帳戶係伊父母親公司在使用,均放在會計處,每張支 票之簽發均由伊母親指示,系爭支票之所以會簽發,係因誤為被上訴人 之妻乙○○要代繳公司稅金,始由伊母親指示會計開出再交予被上訴人 之妻。否認有向被上訴人借款。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駁回上訴。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 系爭支票係上訴人向伊請求資金協助要求貸與金錢時,由上訴人簽立並 由上訴人母親所交付的。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外,補提銀行存摺影本乙份為證。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向其借款而執有上訴人簽發之票載發票日為民國八十七年十月十日、以萬通商業銀行嘉義分行為付款人、票據號碼:AD0000000號、票面金額新台幣(下同)三十八萬零八百四十四元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一紙,由訴外人即上訴人之母洪謝碧蘭背書,詎於民國八十七年十月十二日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竟遭退票,追索無效,爰本於票據法律關係,依票款請求權訴請上訴人如數清償等語。
上訴人則以:對系爭支票之真正不爭執,惟辯稱上訴人並未向被上訴人借款,系爭支票係以為訴外人即被上訴人之妻乙○○要代繳上訴人之父洪文正所有之公司稅款,而由上訴人之母洪謝碧蘭簽發云云。
二、按支票為無因證券,支票執票人就其取得支票之原因,固無須舉證證明,惟執票人主張支票係發票人向其借用款而簽發,如經發票人否認,即應就雙方有此消費借貸關係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六七九號判例可資參照)。
又票據之實質原因甚多,或為贈與,或為買賣,或為確保當事人間巳存在之法律關係,或為消滅巳存在之法律關係,不勝枚舉,非僅囿於金錢借貸一端而使用之,上訴人謂被上訴人以系爭支票向其借貸,則關於借貸契約之成立,尚應由上訴人負舉證責任,上訴人在事實審就此未能提出任何證據以資證明,則上訴人請求返還借款本息,即屬難予准許。
(最高法院五十九年台上字第三二四三號判例可資參照)。
經查,本件被上訴人既謂系爭支票係上訴人向其借款所簽發,惟為上訴人所否認,依上開判例意旨之說明,被上訴人自應就關於借貸契約之成立及金錢之交付負舉證責任,被上訴人雖提出銀行存摺證明其有借款予上訴人,惟存摺亦僅能證明被上訴人有提領金錢之事實,至金錢之用途為何?自用?他用?或其他用途?實難僅憑此即認定被上訴人提領之金錢即係借予上訴人,此外,被上訴人就其有利於己之事實未能舉證證明,當然認其事實非真正,而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最高法院三十九年台上字第三0九號判例參照)。
從而,本件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請求給付票款三十八萬零八百四十元及自民國八十七年十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洵無依據,不應准許。
原審判令上訴人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三、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一 月 三十一 日
~B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庭
~B 審判長法官 王明宏
~B 法 官 馮保郎
~B 法 官 林淑鳳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一 月 三十一 日
~B 書 記 官 楊福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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