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CYDV,88,訴,904,200001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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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九0四號
原 告 丙○○
乙○○
兼右二人
法定代理人 丁○○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吳結發即順興鐵櫃工廠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拾玖萬壹仟陸佰伍拾陸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千分之九九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台幣叁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甲、原告方面: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八十九萬三千三百六十九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民國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陳述:(一)原告丁○○之夫即原告丙○○、乙○○之父張錦旺,受僱於被告,其月投保資薪於八十六年三月至六月應申報為三萬六千三百元,於八十六年七月至八月應申報為四萬零一百元,該六個月平均月投保薪資三萬七千五百六十七元(平均日投保薪資一千二百五十二元二角),惟被告却以平均月投保薪資一萬五千六百元(平均日投保薪資五百二十元)為張錦旺投保勞工保險。

嗣於八十六年八月十三日,張錦旺因車禍受傷,如按實申報投保薪資,其於八十六年八月十六日至八十七年一月三日之傷病給付,應可申領八萬八千二百七十九元,惟因短報之結果,實際上僅領得三萬六千六百六十元,短少五萬一千六百十九元。

又張錦旺於八十七年一月三日因上開車禍而死亡,如按實申報其投保薪資,則其死亡前六個月(八十六年八月至八十七年一月)投保薪資為四萬零一百元,應可申領三十五個月之死亡給付一百四十萬三千五百元,惟因短報之結果,僅領得五十六萬一千七百五十元,短少八十四萬一千七百五十元。

合計本件因申報投保薪資不實,而少領之傷病給付及死亡給付,共八十九萬三千三百六十九元。

(二)依照勞工保險條例第十四條及其施行細則第三十二條規定,勞工投保薪資應按其全月實支薪資總額(以勞動基準法第二條第三款規定之工資為準,即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其每月收入不固定者以最新三個月收入之平均為準),再依「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分級表」規定等級之金額填報,此係強制規定,非事業主或被保險人可自由增減。

勞工保險條例第七十二條第二項並規定:投保單位將投保薪資金額以多報少者,自事實發生之日起,按其短報之保險費金額,處以二倍罰鍰,勞工因此所受損失,應由投保單位賠償之。

本件被告為張錦旺之僱主亦即其投保單位,竟將張錦旺之投保薪資以多報少,致張錦旺短領傷病給付五萬一千六百十九元,並致原告短領死亡給付(包括喪葬津貼及遺屬津貼)八十四萬一千七百五十元,合計八十九萬三千三百六十九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傷病給付部分並依繼承之法律關係),訴請判命被告給付原告八十九萬三千三百六十九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

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一件、勞工保險局書函三件及薪資袋七個為證。

乙、被告方面: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陳述:張錦旺受僱於被告從事鐵櫃製造工作,乃按件計酬,其收入並不固定,被告乃以一萬五千六百元申報其月投保薪資,對此,勞工保險局從未認被告以多報少,張錦旺亦從未表示異議,自難謂被告有短報之情事。

又被告發給張錦旺之皆勤獎金,並非全勤獎金,而係其工作數量達一定之程度時,按比例所給與之獎勵,另責任津貼,則係張錦旺於夜間為被告看顧工廠所給與之金錢,均非經常性給與。

勞工保險局派員訪問被告時,對此恐有誤解,以致認為張錦旺之投保薪資應較被告所申報者為高,且當時被告為讓張錦旺及其遺屬得以申領較多之勞工保險給付,亦未對張錦旺之薪資總額詳加申辯。

不料,原告竟依勞工保險局派員訪查之結果,訴請被告賠償勞工保險給付之差額,其請求自非有理由。

證據:提出屏東縣萬巒鄉調解委員會通知一紙及存證信函二件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蕭為仁、柯月秀、黃忠華。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七年度交易字第四七號過失致死刑案卷宗全部。

理 由

一、本件原告於訴狀繕本送達後,按其請求之利息,自八十七年一月四日起算,減為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六日)起算,核係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六條第二款所定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自屬無礙,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原告丁○○之夫即原告丙○○、乙○○之父張錦旺,於八十六年八月十三日因車禍受傷,延至八十七年一月三日不治死亡。

張錦旺生前受僱於被告,其於八十六年三月至六月投保薪資應申報為三萬六千三百元,於同年七月至八月之投保薪資則應申報為四萬零一百元,詎被告竟均申報為一萬五千六百元,以致張錦旺短領八十六年八月十六日至八十七年一月三日之傷病給付五萬一千六百十九元,且於張錦旺死亡後,致其等短領死亡給付八十四萬一千七百五十元,合計短領八十九萬三千三百六十九元等情,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傷病給付部分並依繼承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告給付其等八十九萬三千三百六十九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三、被告則以:張錦旺受僱於伊從事鐵櫃製造工作,乃按件計酬,收入並不固定,伊以一萬五千六百元申報其月投保薪資,勞工保險局從未認伊以多報少,張錦旺亦從未表示異議,自難謂伊有短報之情事,且勞工保險局派員訪查之結果,與實際情形有所出入,原告依此訪查結果,請求伊賠償勞工保襝給付之差額,非有理由等言,資為抗辯。

四、經查:原告丁○○之夫即原告丙○○、乙○○之父張錦旺,受僱於被告從事鐵櫃製造工作,於八十六年八月十三日凌晨二時五十分許,騎乘機車途經嘉義縣民雄鄉頭橋工業區○○○路與工業三路交岔路口時,遭訴外人張智玲駕駛自用小客車撞及,延至八十七年一月三日凌晨三時五十分許不治死亡,張智玲業經本院刑事庭以過失致人於死罪名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戶籍謄本一件在卷可稽,復經調閱本院八十七年度交易字第四七號過失致死刑案卷宗全部查明無誤,堪信為實在。

五、按勞工保險條例第六條規定:「年滿十五歲以上,六十歲以下之左列勞工,應以其雇主或所屬團體或所屬機構為投保單位,全部參加勞工保險為被保險人:受僱於僱用勞工五人以上之公、民營工廠、礦場、鹽場、農場、牧場、林場、茶場之產業勞工::」,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前條所稱月投保薪資,係指由投保單位按被保險人之月薪資總額,依投保薪資分級表之規定,向保險人申報之薪資;

被保險人薪資以件計算者,其月投保薪資,以由投保單位比照同一工作等級勞工之月薪資總額,按分級表之規定申報者為準::」,同條例施行細則第三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本條例第十四條第一項所稱月薪資總額,以勞動基準法第二條第三款規定之工資為準,其每月收入不固定者,以最近三個月收入之平均為準::」。

查張錦旺受僱於被告,扣除皆勤獎金及責任津貼不計,單就工資而言,於八十六年一至七月依序為四萬二千八百九十元、三萬零一百元、四萬二千九百三十元、四萬一千三百十元、四萬七千七百九十元、四萬四千五百五十元及五萬一千二百元,有原告提出之薪資袋七個可憑,被告對各該薪資袋之真正亦不爭執。

可見,勞工保險局八十七年八月三日八七保承字第一0一六二九一號書函所謂:被告為張錦旺申報之月投保薪資,於八十六年三月至六月應申報為三萬六千三百元,於八十六年七至八月應申報為四萬零一百元等語,即令函中關於每月薪資為二萬元,平均每月全勤獎金四千三百元,責任津貼三千元,加班費一萬二千元之記載,與事實不符,並有將非經常性給與列入計算之錯誤,惟其所認定被告應為張錦旺申報之月投保薪資,仍非過高。

是被告辯稱:其為張錦旺申報月投保薪資一萬五千六百元,並無以多報少之情事云云,即無可採。

證人即被告之妻柯月秀及員工蕭為仁到場證稱:張錦旺乃按件計酬,其所領皆勤獎金及責任津貼並非經常性給與等情,亦不足資為有利於被告之證據。

六、原告主張:因被告短報張錦旺之月投保薪資,致張錦旺於受傷住院期間短領傷病給付五萬一千六百十九元,於張錦旺死亡後,並致其等短領死亡給付八十四萬一千七百五十元之事實,業據提出上開勞工保險局書函及另二件勞工保險局八十八年四月二日八承保字第一00六四六三號書函為證,並據證人即勞工保險局嘉義辦事處職員黃忠華到場證稱:此係其前往被告之工廠了解後,由勞工保險局計算所發書函等語,經核復與勞工保險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三十五條、第六十三及第六十五條之規定相符,自堪信為實在。

七、按投保單位違背本條例規定,將投保薪資金額以多報少或以少報多者,自事實發生之日起,按其短報或多報之保險費金額,處以二倍罰鍰,並追繳其溢領給付金額,勞工因此所受損失,應由投保單位賠償之,勞工保險條例第七十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

又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者,推定其有過失。」

非僅為舉證責任之規定,同時亦係侵權行為之獨立構成基本要件,勞工保險條例復屬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所稱保護他人之法律,則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傷病給付部分並依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前述短少之勞工保險給付金額,自屬有據。

又被告短報張錦旺之投保薪資,八十六年三至六月應由張錦旺負擔之保險費因之減少一千零七十六元四角(普通事故保險費由被保險人負擔百分之二十,其保險費率為當月之月投保薪資百分之六點五,參見勞工保險條例第十三條及第十五條,另見陳金福著「勞工行政與勞工問題」頁八十三),八十六年七至八月應由張錦旺負擔之保險費亦因之減少六百三十七元,其計算式為:[(00000-00000)×0.065×0.2]×4及[(00000-00000)×0.065×0.2×]×2。

兩者合計一千七百十三元(未滿一部部分四捨五入),此原係張錦旺所應負擔之保險費,自應從被告之賠償金額(即保險給付差額)中予以扣除。

至八十六年九月以後之保險費,依勞工保險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張錦旺得免予繳納,自毋庸扣除。

八、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訴請判命被告給付其等八十九萬三千三百六十九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於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九、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於其等勝訴部分,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等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應駁回之。

十、被告所提出之存證信函二件乃其單方面意見之陳述,另屏東縣萬巒鄉調解委員會通知一紙則係通知兩造到場調解而已,均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贅論,併此敍明。

十一、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一 月 二十六 日
~B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庭
~B法 官 凃春生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一 月 二十七 日
~B法院書記官 王博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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