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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九一二號
原 告 中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丁○○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貳拾叁萬肆仟壹佰捌拾貳元,及自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一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八十八年一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肆拾壹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 實甲、原告方面: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丙○○於民國八十五年十二月四日,邀同被告丁○○為連帶保證人 ,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一百三十萬元,約定利息按年息百分之九 .六二五計算,遇利率調整時,願自調整日起改按新訂基本放款利率( 即百分之八.五七五)加碼百分之一.五四五後之利率計付利息,逾期 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 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清償期為九十二年十二月四日,惟有本 金或利息遲延給付,全部債務即視為到期,詎被告丙○○僅繳納利息至 八十七年十二月四日,依雙方約定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 ,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據及約定書影本一份、放款借據備查卡影本一份、牌告利率影本 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本件被告丙○○、丁○○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及約定書影本一份、放款借據備查卡影本一份、牌告利率影本一份為證,核屬相符,自堪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一 月 二十一 日
~B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庭
~B 法 官 簡源希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一 月 二十四 日
~B 書記官 陳啟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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