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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十一號
原 告 台灣土地銀行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捌拾肆萬叁仟肆佰元,及自民國八十七年十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九0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六日起至民國八十八年五月五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民國八十八年五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甲、原告方面: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於民國八十二年六月十二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二百二十七 萬元,約定利息按年息百分之一0.七五計算,並隨原告基本放款利率 機動調整計付之,期限自國八十二年六月十二日起至民國九十七年六月 十二日止分一百八十期,每期一個月,第一期至第三十六期只付利息不 還本金,第三十七期起平均攤還本金,利息按借款餘額計算每期計息方 法算至期日前一日,其中任可一期償還遲延,全部視為到期,如逾期清 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 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詎至第六十四期本息經於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 五日到期後,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本利迄未清償,為此提起本 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中長期放款借據乙紙、放款帳卡二紙(以上均為影本)、戶籍謄本 為證。
乙、被告方面:未於言詞辯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中長期放款借據乙紙、放款帳卡二紙為證,核屬相符,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審酌,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借款一百八十四萬三千四百元,並自民國八十七年十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九0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六日至民國八十八年五月五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民國八十八年五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一 月 三十一 日
~B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庭
~B 法 官 林淑鳳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一 月 三十一 日
~B 書記官 楊福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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