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CYDV,89,訴,3,20000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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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號
原 告 保證責任嘉義市第三信用合作社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陸佰萬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一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二日起至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一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 實甲、原告方面: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丙○○邀同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三年十二月三 十日與原告訂立透支契約,約定本方透支款項由被告丙○○簽出之支票 為憑陸續向原告借用,並以新台幣(下同)六百萬元為透支限度,透支 期限自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至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日止 ,利息按年息百之九.一五計算,每月結息一次同時滾入原本,屆期本 息如數清償。

如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 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詎原告丙○○依上開 約定陸續簽發票據支用,迄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向原告透支六百二 十七萬八千三百五十元,屆清償期後,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本 利迄未清償,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活存抵押透支契約乙紙、對帳單乙紙(以上均為影本)、存款對帳 單乙紙、查詢單乙紙為證。

乙、被告方面:未於言詞辯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活存抵押透支契約乙紙、對帳單二紙、查詢單乙紙為證,核屬相符,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以供本院審酌,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六百萬元,並自民國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一五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二日至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一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一 月 三十一 日
~B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庭
~B 法 官 林淑鳳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一 月 三十一 日
~B 書記官 楊福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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