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CYDV,89,訴,53,200402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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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五三號
原 告 戊○○○即賴
己○○即賴炳
丙○○即賴炳
丁○○即賴炳
劉賴麗琴即賴
右五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葉天祐律師
複 代理人 黃裕中律師
被 告 嘉義縣民雄鄉公所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界址事件,於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二十八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甲、原告方面:一、聲明:(一)確認原告所有坐落嘉義縣民雄鄉○○段六一六地號土地、同鄉○○○段八二九地號、八三0地號等三筆土地與被告所有坐落同鄉○○○段七二九地號土地之界址如附圖一所示E、H1、H、I、I1、Y、J、K、L、M、N、G連線,被告應同意更正。

(二)確認原告所有坐落嘉義縣民雄鄉○○段六一六地號土地、同鄉○○○段七二九地號土地地籍線與前項主張之界址如附圖一所示G、N、M、L、J、I、F、G所圍成範圍面積一八0平方公尺;

附圖一所示E、I1、I、H、H1、E所圍成範圍面積二二平方公尺之土地所有權存在。

二、陳述:(一)原告賴炳男(業已死亡)所有坐落嘉義縣民雄鄉○○段六一六地號(重測前為牛斗山段七二之二地號)、牛斗山段八二九、八三0地號等三筆土地,曾於民國(下同)五十二年間由嘉義縣政府實施土地重劃,於五十二年五月六日嘉府全地劃字第二三四三五號重劃公告確定,而規劃出牛斗山段七二九地號土地作為道路用地,嗣於七十年間牛斗山段七二之二地號因重測變更為山中段六一六地號。

(二)原告所有前開系爭土地三筆係於六十二年七月二十七日向訴外人祭祀公業賴映秋購得,嗣於七十八年間以賴炳男之子即原告丁○○名義申請在山中段六一六地號土地上建蓋農舍,被告於七十八年四月十七日以嘉民鄉建局執第0五一號核發建造執照,原告經地政機關指界後始動工興建,嗣經被告核發七八嘉民鄉建管使字第0五一號使用執照後,再於地界線上搭建圍牆。

嘉義縣政府於八十四、八十五年間為牛斗山段八三一地號道路用地測量時曾表示原告所有坐落山中段六一六地號土地上房屋未占用道路用地,未料,被告擬闢築牛斗山段七二九地號道路,由大林地政事務所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二日派員鑑界時,竟認原告所有房屋及圍牆占用道路用地,惟原告所建房屋係於十年前經地政機關指界後建蓋,未曾移動,何以會占用被告所有道路用地,是原告所有山中段六一六地號土地與被告所有牛斗山段七二九地號土地應以房屋外圍牆為地界線始為正確。

(三)查山中段六一六地號(即重劃前牛斗山段七二之二地號)南側如原告於九十年四月十七日準備書狀所附之附圖二所示A點位置在同段八九三地號土地標示B點之西北方,惟七十年重測後牛斗山段一二00分之一地籍圖及內政部土地測量局之鑑定圖(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三日)卻顯示A點位置在B點位置之東北方,足見地政機關用以測量之地籍圖顯與重測前之地籍圖有出入。

按已辦理地籍測量之地區,因地籍原圖破損、滅失、比例尺變更或其他重大原因,得重新實施地籍測量(土地法第四六條之一),是山中段重測僅將比例尺變更為一000分之一,尚不得逕自變更地界線,則重測前後之地界線顯有更異,益徵內政部測量局用以鑑定基礎之地籍圖上所繪系爭土地之地界線位置顯非無疑。

次查,牛斗山段七二九地號道路用地通過原告所有三筆土地,在地籍圖上顯示為一直線,惟被告所施作之道路現況卻未呈一直線,內政部土地測量局施測後繪製之鑑定圖(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三日)顯示A、B、C、D連接線為道路位置亦呈一直線,此顯與現況不符,故系爭土地間之界址顯有違誤。

另原告所有山中段六一六地號土地,依嘉義縣政府所檢送重劃前地籍圖顯示重劃前應為牛斗山段七二、七二之二地號兩筆土地,而被告所有七二九地號道路係重劃後始登錄,依重劃前後地籍圖互核顯示七二九地號土地係以如原告於九十年四月十七日準備書狀所附之附圖三所示紅色之未登錄地為中心,將其兩側一定寬度之地目編定為道路用地,嗣於辦理農地重劃時再將各筆地目為道之土地及該筆未登錄地合併為牛斗山段七二九地號,惟重劃前牛斗山段七二之一、七一之一、四三五之八地號及附圖三紅色部分未登錄地之寬度,似較現今地籍圖上七二九地號與山中段六一六地號相毗鄰之寬度為小。

(四)末查內政部土地測量局於九十一年六月六日測定圖說係針對現場釘點後所繪製,此與原告於九十一年四月十七日陳報現場釘點照片互核後現場照片編號5(原告九十一年四月十七日陳報狀所附現場照片)之釘點即測定圖說(九十一年六月六日)上B1點,依該測定圖說所示B1應係牛斗山段八三二地號與七二九地號相鄰之釘點,鈞院前次履勘時八三二地號係種植水稻,七二九地號係作為道路使用,理論上該點於現場鑑測時應坐落在稻田與道路之交界點上,但依現場照片所示編號5釘點竟坐落在道路之上,而七二九地號如附圖所示紅色部分係進入山中村之道路,未曾變動,若非山中段重測或牛斗山重劃時地籍圖繪製有誤,何以地籍線均往東移?若依道路現況將B1往西平移至稻田與道路之交界點上,則七二九地號東側與原告土地毗鄰之界址應如聲明所示之連線,故因上開各筆土地界址顯有爭議,原告所有權範圍不明而有受侵害之虞,即有受確認判決之利益,又如認原告主張之地界線為真正,則被告自應同意辦理更正。

三、證據:提出地圖謄本影本五份、現場照片十三幀、土地登記簿謄本十份、使用執照影本一份等為證。

乙、被告方面: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一)系爭牛斗山段七二九地號道路施工,係根據地政機關所提供之測量資料,應無界址錯誤之問題,且系爭牛斗山段八二九、八三0地號土地沒有重測,只有中山段六一六地號土地有重測。

(二)土地重劃係根據嘉義縣政府重劃圖做的,重劃必需由地主提供公共設施例如農路等,故重劃後土地面積會比原來面積少,且重劃必須經過公告等正常程序處理,若地主有意見,應於異議期間提出意見。

原告當初蓋房屋時,必需向鄉公所提出地籍圖、建築現指示圖等資料,待建築執照核發下來後,再向所屬地政機關申請鑑界,但原告所提出之地籍配置圖沒有經過地政機關測量,只是原告申請建築房屋時之建築圖,致使房子占到牛斗山七二九地號道路上,又該房屋係在七十年重測後之七十八年始請領建照建築房子,理應不會產生房子跨越系爭道路之問題。

三、證據:提出使用執照(七十八年五十一號)影本一份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一、定期現場履勘,並囑託內政部土地測量局派員測量界址。

二、函嘉義縣政府:1、民國五十二年五月六日嘉府全地劃字第二三四三五號重劃公告之地籍。

2、該次重劃時牛斗山段七二九地號道路用地規劃地籍資料。

3、七十年上開土地重劃前地籍資料。

4、嘉義縣政府八十四、八十五年間就牛斗山段八三一地號測量成果圖。

三、函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所查詢:1、坐落嘉義縣民雄鄉○○○段七二之二地號與同鄉○○段六一六地號土地於重測前及重測後土地面積差異原因?2、民國七十八年間,坐落嘉義縣民雄鄉○○村○○○○○段第六一六地號及其上建號一九六之五號建築現場指界時,係由貴單位何人為現場測量?四、函嘉義縣政府建管課,查詢坐落嘉義縣民雄鄉山中村牛斗山一九六之五號建物之使用執照及其申請資料(七十八嘉民鄉建執字第0五一號)。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一)原告賴炳男業於九十二年四月三日死亡,此有戶籍謄本在卷可憑,由其法定繼承人即原告戊○○○、己○○、丙○○、丁○○、劉賴麗琴等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不動產經界之訴,即定不動產界線或設置界標之訴;其原告請求確定到一定界線之土地屬於自己所有者,為確認不動產所有權之訴,不得謂為不動產經界之訴。

又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二項第五款所謂「因定不動產之界線涉訟」,係指相鄰土地所有人間,對於所有權之範圍並無爭執,僅因經界不明或就經界有爭執,而求定其界線所在之訴訟而言。

如相鄰土地所有人間,對於其所有土地之範圍有所爭執,雖訴求定其界線所在,仍無上開法條之適用,最高法院二十七年度上字第一四五一號判例、七十一年度台抗字第二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經查,本件原告請求之聲明「確認原告所有坐落嘉義縣民雄鄉○○段六一六地號、牛斗山段八二九、八三0地號土地之界址為如八十九年一月六日狀所附附圖甲1甲2、乙1乙2、丙1丙2之連接線」,最後變更之聲明為「確認原告所有坐落嘉義縣民雄鄉○○段六一六地號土地、同鄉○○○段八二九地號、八三0地號等三筆土地與被告所有坐落同鄉○○○段七二九地號土地之界址如附圖一所示E、H1、H、I、I1、Y、J、K、L、M、N、G連線,被告應同意更正。

確認原告所有坐落嘉義縣民雄鄉○○段六一六地號土地、同鄉○○○段七二九地號土地地籍線與前項主張之界址如附圖一所示G、N、M、L、J、I、F、G所圍成範圍面積一八0平方公尺;

附圖一所示E、I1、I、H、H1、E所圍成範圍面積二二平方公尺之土地所有權存在」,並主張本件係確定經界之訴,則揆諸前揭判例意旨,本件為確認不動產所有權之訴,應可認定,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原告賴炳楠(業已死亡)所有坐落嘉義縣民雄鄉○○段六一六地號(重測前為牛斗山段七二之二地號)、牛斗山段八二九、八三0地號等三筆土地,係於六十二年七月二十七日向訴外人祭祀公業賴映秋購得。

於五十二年間由嘉義縣政府實施土地重劃時(以五十二年五月六日嘉府全地劃字第二三四三五號函公告確定),規劃出牛斗山段七二九地號土地作為道路用地,嗣於七十年間牛斗山段七二之二地號因重測變更為山中段六一六地號。

原告賴炳楠於七十八年間以其子丁○○之名義在山中段六一六地號土地上建蓋農舍,被告嗣於七十八年四月十七日以嘉民鄉建局執第0五一號核發建造執照,經地政機關指界後始動工興建,再於地界線上搭建圍牆。

嘉義縣政府曾於八十四、八十五年間為牛斗山段八三一地號道路用地測量時,表示原告所有坐落山中段六一六地號土地上房屋未占用道路用地,未料,被告擬闢築牛斗山段七二九地號道路,由大林地政事務所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二日派員鑑界時,竟認原告所有房屋及圍牆占用道路用地,惟原告所建房屋係於十年前經地政機關指界後建蓋,未曾移動,何以會占用被告所有道路用地,是原告所有山中段六一六地號土地與被告所有牛斗山段七二九地號土地應以房屋外圍牆為地界線始為正確,故因上開各筆土地界址顯有爭議,原告所有權範圍不明而有受侵害之虞,即有受確認判決之利益,復而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如上揭聲明等語。

三、被告則以:系爭牛斗山段七二九地號道路施工,係根據地政機關所提供之測量資料,應無界址錯誤之問題,系爭牛斗山段八二九、八三0地號土地沒有重測,只有中山段六一六地號土地有重測。

又五十二年間雖有土地重劃,但土地重劃係根據嘉義縣政府重劃圖做的,重劃必需由地主提供公共設施例如農路等,故重劃後土地面積會當然比原來面積少,且重劃必須經過公告等正常程序處理,若地主有意見,應於異議期間提出意見。

原告當初蓋房屋時,必需向鄉公所提出地籍圖、建築現指示圖等資料,待建築執照核發下來後,再向所屬地政機關申請鑑界,但原告所提出之地籍配置圖沒有經過地政機關測量,只是原告申請建築房屋時之建築圖,致使房子部分占到現有道路上,又該房屋係在七十年重測後之七十八年始請領建照建築,理應不會產生原告所有房子跨越系爭道路之問題等語,資為置辯。

四、法律關係之存在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固得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規定提起確認之訴;

如法律關係之存在否無不明確之情事,亦無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時,自不許其提起確認之訴。

本件原告請求界定之界址即如附圖一所示黑色實線至圍牆(黑色虛線)所在現況間之土地(即如附圖一所示G、N、M、L、J、I、F、G所圍成範圍面積一八0平方公尺及附圖一所示E、I1、I、H、H1、E所圍成範圍面積二二平方公尺之土地)所有權誰屬有不明確,致原告有受拆屋還地之危險,如不訴請確認,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將有受侵害之危險,就形式上而言,應可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予以排除。

五、原告主張:原告賴炳男(業已死亡)所有坐落嘉義縣民雄鄉○○段六一六地號、牛斗山段八二九、八三0地號等三筆土地,於六十二年七月二十七日向訴外人祭祀公業賴映秋購得。

五十二年間嘉義縣政府實施土地重劃時(以五十二年五月六日嘉府全地劃字第二三四三五號函公告確定),規劃出牛斗山段七二九地號土地作為道路用地,嗣於七十年間牛斗山段七二之二地號因重測變更為山中段六一六地號。

原告復於七十八年間以丁○○名義在山中段六一六地號土地上建蓋農舍(七八嘉民鄉建管使字第0五一號使用執照),並於地界線上搭建圍牆等事實,業據其提出地圖謄本影本五份、土地登記簿謄本十份、使用執照影本一份等為證,而被告亦不否認其事實,是此部分之事實,堪可認定。

惟原告認其所有農舍係在七十年重測後始興建,應無越建七二九地號道路上,並主張其所有系爭山中段第六一六地號土地之界址如附圖一所示之黑色虛線,即H、I、I1、Y、J、K、L、M、N所連線,亦即原告所有圍牆之外牆界線,是本件應審究者在於原告所有坐落嘉義縣民雄鄉○○段六一六號土地與同地段七二地號土地之界址究竟為何?(一)本院函嘉義縣政府查詢:⑴五十二年五月六日嘉府全地劃字第二三四三五號重劃公告之地籍;

⑵該次重劃時牛斗山段七二九地號道路用地規劃地籍資料;

⑶七十年上開土地重劃前地籍資料等事項,經縣政府九十年二月十三日九十府地劃字第一五八四七號函覆:五十二年五月六日嘉府全地劃字第二三四三五號重劃之公告圖,因該案時隔近四十年,已查無該項地籍資料,但應以重劃後之地籍圖為準。

而本院囑託內政部土地測量局系爭山中段六一六地號牛斗山段八二九、八三0地號等三筆土地為鑑定,亦係以五十二年重劃後之重測前後之地籍圖為基礎,原告亦表同意,先予敘明。

(二)本院先後曾囑託內政部土地測量局參考系爭土地重劃後之地籍資料,並計算兩造於系爭土地各指界線之面積以測量系爭土地經界,該局為求測量精確,首先使用精密電子測距經緯儀,在系爭土地附近施測圖根點,經計算檢核閉合後,作為該測區之控制點,然後以該圖根點為基點,施測系爭土地附近之界址點,使用坵形,位置計算其數值座標輸入電腦,用自動繪圖展繪於鑑測原圖上(同地籍圖比例尺一千二百分之一及一千分之一),然後依據嘉義縣大林地政所保管之地籍圖,謄繪本案有關土地地籍圖經界線,1、其鑑定結果,依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三日之鑑定書及其附圖所示A—B—C—D連接實線為道路位置,與牛斗山萬七二九地號土地之地籍圖經界線相符;

比例尺一千分之一圖示E—F—G—S—T—U—V—E連接實線為中山段六一六地號土地之地籍圖經界線位置,H—I—J—K—L—M—N連接虛線為圍牆位置;

比例尺一千分之一圖示O—P—Q—R—O連接虛線為中山段六一六地號土地上樓房之位置,有該局八十九年十一月三日八九地測二字第一六五0一號函附鑑定書及鑑定圖附卷可稽,此為第一次鑑定。

2、復於九十年六月一日囑託該局就:⑴按重測後地籍線計算六一六、重劃後八二九、八三0地號地籍圖上之面積及六一六地號超出部分之面積;

⑵標示重測前山中段六一六地號(即牛斗山段七二之二地號)之地籍縣級重測前之地籍圖上之面積等事項,其鑑定結果,依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之鑑定書及其附圖所示W…X…Y…Z係系爭界重測前地籍圖經界位置;

圖示E—F—G—S—T—U—V—E連接實線為中山段六一六地號土地之地籍圖經界線位置,H‥I‥J‥K‥L‥M‥N連接虛線為圍牆位置;

圖示O‥P‥Q‥R‥O連接虛線為中山段六一六地號土地上樓房之位置;

重測後山中段六一六地號地籍圖面積為六三一平方公尺重劃後牛斗山段八二九地號地籍圖面積為九七三平方公尺,重劃後牛斗山段八三0地號地籍圖面積為二0六平方尺,重測前牛斗山段七二之二地號地籍圖面積為六一二平方尺尺;

山中段六一六地號超出地籍線使用部分面積合計二0二平方公尺,其中圖示G—N‥M‥L‥J‥I1‥F—G所為成範圍面積為一八0平方公尺;

圖示E—F‥I1‥I‥H‥H1‥E所為成範圍面積為二二平方公尺,有該局九十年十二月十九日九十地測二字第一七二二二號函附鑑定書及鑑定圖附卷可稽,此為第二次鑑定。

3、復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二日囑託該局就:以重測前、後套用之地籍圖(比例尺五百分之一)為準,測量牛斗山段及中山段之定樁點,其鑑定結果如附圖一所示,有該局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一日九一地測二字第0八七九八號函附鑑定書及鑑定圖附卷可稽,此為第三次鑑定。

綜觀上揭三次鑑定,其結論一致認為:附圖一所示W…X…Y…Z係系爭界重測前地籍圖經界位置;

圖示E—F—G—S—T—U—V—E連接實線為中山段六一六地號土地之地籍圖經界線位置,H‥I‥J‥K‥L‥M‥N連接虛線為圍牆位置;

圖示O‥P‥Q‥R‥O連接虛線為中山段六一六地號土地上樓房之位置,亦即圖示E—F—G—S—T—U—V—E連接實線為中山段六一六地號土地之地籍圖經界線,是堪認系爭土地應以如附圖一示E—F—G—S—T—U—V—E連接實線為連線為經界,甚為明確。

(三)次按重新實施地籍測量時,土地所有權人應於地政機關通知之期限內,自行設立界標,並到場指界。

逾期不設立界標或到場指界者,得依下列順序逕行施測:一、鄰地界址;

二、現使用人之指界;

三、參照舊地籍圖;

四、地方習慣,土地法第四十六條之二第一項定有明文,足見確定界址應以當事人指界並參照舊地籍圖及鄰地界址等客觀基準以確定界址。

查,系爭原告所有山中段六一六地號,據其提出之土地謄本所載,原因發生日期五十六年六月五日分割轉載時之面積為六五一平方公尺,七十年九月一日重測時之面積為六一一平方公尺,而本院就系爭山中段六一六號土地面積差異問題亦曾函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所,經該所於九十一年一月十七日以九一嘉林地二字第0二一五號函覆:系爭土地於七十年間辦理地籍圖重測,地籍調查時,皆以雙掛號通知所有權人到場指界,惟土地所有權人拒絕認章,依土地法第四十六條之二規定,以參照舊地籍圖辦理逕行施測。

重測前嘉義縣民雄鄉○○○段七二之二號土地,經核算地籍圖結果,面積即已減少,顯係重測前地籍圖即與土地登記記載面積不符,有該函文附卷可稽。

然造成重測前後土地面積變動之原因,包括測量儀器精密度不同、原圖逾時太久、其間自然地形變遷、土地分割移轉以及人為界址變動等原因,使土地現況界址變動,兼以日據時期與光復後關於土地複丈之相關法令不同等因素,是以界址所在非僅執面積增減之一端即可確定,尚須參照鄰地界址、所有權人之指界、舊地籍圖等因素加以認定之,故自無法以原告所有之土地面積於重測後有短少之情形,即認兩造土地界址與地籍圖所示不同。

(四)原告雖主張系爭土地之經界於七十八年以丁○○名義系爭土地上建蓋農舍時經地政機關指界已確定,且嘉義縣政府曾於八十四、八十五年間為牛斗山段八三一地號道路用地測量時,亦表示上揭農舍未占用道路用地(即七二九地號土地),且被告亦核發七八嘉民鄉建管使字第0五一號建築使用執照,是原告所有山中段六一六地號土地與被告所有牛斗山段七二九地號土地應以房屋外圍牆為地界線始為正確云云;

經查,嘉義縣政府未曾於八十四、八十五年間就牛斗山段八三一地號土地實施測量,此有嘉義縣政府於九十年二月十三日九十府地劃字第一五八四七號函在卷可憑,且查系爭中山段六一六地號土地之界址究竟何在,仍應參酌一切地籍資料詳為認定,不因主管機關是否核發建築使用執照,或建築時有無地政機關指界而有所變更,縱被告於七十八年時曾核發七八嘉民鄉建管使字第0五一號建築使用執照,惟亦不生確認或變更系爭土地經界之效力。

(五)又原告復主張系爭山中段六一六地號土地南側如原告於九十年四月十七日準備書狀所附之附圖二所示A點位置係在同段八九三地號土地標示B點之西北方,惟七十年重測後牛斗山段一二00分之一地籍圖及內政部土地測量局之鑑定圖(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三日)卻顯示A點位置在B點位置之東北方,足見地政機關用以測量之地籍圖顯與重測前之地籍圖有出入云云;

經查,原告上揭所述A點、B點即附圖一所示之C1點、B1點(九十一年六月六日之測定圖說,即第三次鑑定圖),而據嘉義縣政府所提供之系爭三筆土地之地籍圖(比例尺四千八百分之一、一千二百分之一),該C1點均在B1點之東北方,與內政部土地測量局九十一年六月六日之第三次鑑定測定圖說即附圖一鑑定結果相符,是原告上揭主張顯不足採,又縱如原告所言C1點應在B1點之西北方,或被告所施作道路(即年斗山段七二九地號)之現況卻未呈一直線,惟亦均無法遽認系爭中山段六一六地號土地之界址即如原告主張之界址。

六、綜上所述,原告認以如附圖一所示黑色虛線,即H、I、I1、Y、J、K、L、M、N所連之黑色虛線為系爭山中段六一六地號、牛斗山段八二九地號、八三0地號三筆土地與同鄉○○○段七二九地號土地之界址,無可採信;

且本件定不動產界線之訴,因已涉及所有權爭執,性質上應屬確認之訴,原告主張應以如附圖一所示黑色虛線(H、I、I1、Y、J、K、L、M、N)為系爭土地之界址,既非可採,其提起本件確認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判決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核與本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一 日
~B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B 審判長法官 曾文欣
~B 法 官 鄭雅文
~B 法 官 吳昀儒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按對造人數提出書狀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一 日
~B 書 記 官 楊國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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