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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婚字第一九六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甲、原告方面: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為印尼國人,兩造於民國八十七年結婚,未育有子女,詎被告於八十九年四月十日無故離家出走,經原告訴請履行同居,業經鈞院八十九年度婚字第二0八號判決被告應履行同居確定,惟被告迄不履行,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及第二項規定,請求判決離婚。
三、證據:提出本院八十九年度婚字第二0八號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戶籍謄本各一件,並聲請訊問證人王玉如。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有利於自己之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函查被告入出境資料。
理 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配偶之一方為中華民國國民者,其離婚之原因事實,應依中華民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十四條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為中華民國國民,則兩造離婚事件,自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
又夫妻之一方於同居之訴判決確定後,仍不履行同居義務,在此狀態繼續存在中,而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即與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所定之離婚要件相當,此觀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九九0號、第一二三三號判例自明。
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八十九年度婚字第二0八號判決暨確定證明書、戶籍謄本各一件為證,並經證人王玉如到庭證明屬實;
又經本院依職權查詢結果,被告確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二日出境,此有內政部警政署九十年六月十三日(九十)警署資字第一二七二四六函附入出境資料在卷可稽,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是依前開說明,被告行為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從而原告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據以請求離婚,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三、又原告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請求判決離婚,既屬有理,其另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請求離婚,即無審酌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八 日
~B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B 法 官 羅秀緞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月 日
~B 書記官 沈秀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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