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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婚字第二○五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甲、原告方面: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為印尼國人,兩造於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八日在印尼結婚,被告於八十九年五月初入境與原告共同生活,未育有子女,詎其除為原告煮飯外,因與原告之子女偶有小爭執,即不為原告之子女煮飯,再其於餵原告之女李瓊如時,亦不顧李瓊如之感受,強以湯匙亂擠亂挖,毫無人母之情,且與原告之子女互不往來。
且被告於居留期滿返回印尼後,即不願再回台灣與原告同居,棄家於不顧,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五款及第二項之規定,請求離婚。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結婚證明書、流動人口登記聯單、殘障手冊各一件,並聲請訊問證人李源宜。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有利於自己之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查詢被告入出境資料。
理 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查原告主張被告為印尼國人,兩造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八日在印尼結婚,被告於八十九年五月初入境與原告共同生活,詎被告於居留期滿返回印尼後,即不願再回台灣與原告同居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結婚證明書、流動人口登記聯單各一件為證,並經證人即原告之子李源宜到庭證述屬實;
又被告確於八十九年十月三十日出境,亦有內政部警政署九十年六月二十六日(九十)警署資字第一三四一六二號函附入出境資料可稽,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三、按配偶之一方為中華民國國民者,其離婚之原因事實,應依中華民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十四條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為中華民國國民,則兩造離婚事件,自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
又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我國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
查兩造為異國婚姻,感情基礎本屬薄弱,被告於八十九年十月三十日出境後,迄今已逾一年未入境,堪認兩造情感已失,原告主張兩造婚姻已破裂,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堪予採信,從而,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離婚,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五 日
~B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B 法 官 羅秀緞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月 日
~B 書記官 沈秀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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