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CYDV,90,婚,219,20011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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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婚字第二一九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甲、原告方面: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為印尼國人,於民國八十三年七月十三日與原告結婚後,兩造並未生育有子女,詎被告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二日離家返回印尼,即隱避不與原告見面,行蹤不明,拒絕再返回國內與原告繼續同居,顯係惡意遺棄原告,現仍在繼續狀態之中,爰依法訴請離婚。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報紙影本各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函查被告之入出境資料。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為印尼國人,於民國八十三年七月十三日與原告結婚後,兩造並未生育有子女,詎被告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二日離家,嗣返回印尼國後,即避不與原告見面,行蹤不明,拒絕再返回國內與原告繼續同居,顯係惡意遺棄原告,現仍在繼續狀態之中等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報紙影本各一份為證,且經本院按被告在台住所所為之送達通知,雖經投遞,然因被告未住居該址,而無法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復經本院依職權函查被告之入出境資料查明無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配偶之一方為中華民國國民者,其離婚之原因事實,應依中華民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十四條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為中華民國國民,則本件兩造離婚事件,自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

次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為構成判決離婚之原因,我國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有明文規定,且夫妻互負同居義務,亦為同法第一千零一條明文規定,如一方無正當理由而拒絕與他方同居,即屬以惡意遺棄他方,亦迭經最高法院著有判例可循,此有最高法院三十九年台上字第四一五號、四十九年台上字第一二五一號判例可資參照。

本件被告於婚後雖曾與原告返回國內定居,但嗣於八十六年十一月間返回印尼國後,即拒絕再返回國內與原告繼續同居,迄今已有四年,已詳如前述,則揆諸前開說明,被告行為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從而原告據以請求離婚,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十 日
~B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B 法 官 李文輝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十六 日
~B 書記官 楊福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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