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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婚字第二四號
原 告 甲○○
被 告 陳氏青草
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甲、原告方面: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為越南國人,兩造於民國八十八年四月十二日結婚,不料被告竟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返回越南,即拒與原告履行同居生活,迄今近二年,兩造已無感情,為此請求離婚。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一件,並聲請訊問證人王志謙。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查詢被告入出境紀錄。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七款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履行同居,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請求離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一件為證,並經證人王志謙到庭證述屬實,又被告確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出境,亦有內政部警政署九十年二月十三日(九十)警署資字第四三九五五號函附入出境資料可稽,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四、按配偶之一方為中華民國國民者,其離婚之原因事實,應依中華民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十四條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為中華民國國民,則兩造離婚事件,自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
又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我國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定有明文。
查兩造為異國婚姻,感情基礎本屬薄弱,被告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出境後,迄今已近二年未入境,堪認兩造情感已失,原告主張兩造婚姻已破裂,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堪予採信,從而,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離婚,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斷,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一 日
~B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B 法 官 羅秀緞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十二 日
~B 書記官 沈秀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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