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CYDV,90,家管,7,20011115,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年度家管字第七號
聲 請 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送達代收人 丙○○
相 對 人 乙○○
右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乙○○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南區辦事處嘉義分處為被繼承人乙○○之遺產管理人。

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乙○○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七條、第一千一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乙○○(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六日死亡,其第一順位法定繼承人陳佳樺及第二順位法定繼承人乙○○等五人聲請拋棄繼承,分別經鈞院九十年度繼字第五一五號、九十年度繼字第五二一號受理並准予備查,致遺產無人繼承,亦不能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七條選定遺產管理人,而聲請人為乙○○之債權人,為此依非訟事件法第七十八條第一項規定,聲請鈞院指定聲請人為乙○○之遺產管理人。

三、經查,聲請人係被繼承人乙○○之債權人,而乙○○於九十年七月二十六日死亡,遺留嘉義市○○段車店小段六五九之一地號土地及同段二七九五建號建物之不動產,其法定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土地謄本暨建物謄本、本院民事庭函一紙、借據一紙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九十年度繼字第五二一號卷審認無訛,聲請人主張伊為利害關係人及無法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七條選任遺產管理人一節應堪認為真實。

是聲請人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八第二項規定,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應予准許。

四、按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經依公示催告程序於催告期限屆滿後,其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歸屬國庫;

非公用國有財產以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為管理機關,民法第一千一百八十五條及國有財產法第十二條分別定有明文,本院審酌被繼承人乙○○所遺留之前開不動產坐落於嘉義市,倘確無人承認繼承時,將於清償債權,交付遺贈物後,登記為國有財產,爰依法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南區辦事處嘉義分處為被繼承人乙○○之遺產管理人。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十五 日
~B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B 法 官 洪嘉蘭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十八 日
~B 書記官 鄭翔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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