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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年度聲字第一二七六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甲○○
右當事人間有關台灣雲林地方法院七十三年度民執全字第四五一號聲請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即債務人聲請命相對人即債權人起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相對人即債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就其欲保全執行之請求,向管轄法院起訴。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即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經准為假扣押,而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二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之被繼承人李心富,前於民國七十三年間,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為保全對於債務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之強制執行,聲請台灣雲林地方法院以七十三年度民執全字第四五一號對債務人之財產准予假扣押,而後由台灣雲林地方法院囑託本院對聲請人即債務人所有坐落嘉義縣溪口鄉○○段下坪小段一四八地號土地為假扣押執行在案,迄未起訴,因李心富已死亡,相對人等為其繼承人,爰聲請命相對人即債權人等於一定期間內起訴等語。
經查,聲請人聲請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一紙、戶籍謄本三紙、繼承系統表一紙在卷為證,且經本院調閱本院七十三年度執全字第七六四號卷核閱屬實,債務人之聲請,自應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十七 日
~B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B 法 官 陳杰正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十七 日
~B 書記官 賴琪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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