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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年度聲字第一四二七號
聲 請 人 己○○
丙○○
戊○○
陳干朋
丁○○
甲 ○
代 理 人 庚○○
右當事人間請求繼承表示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四日以嘉院昭民勤九十年聲繼字第九號函,應更正如左:
主 文
原函原本及正本中關於「受文者:聲請人乙○○、甲 ○」之記載,應更正為「陳干朋、甲 ○」。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
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此於非訟事件裁定亦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二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正本與原本有主文所示不符之情形,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十五 日
~B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B 法 官 李文輝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十二 日
~B 書記官 楊福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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