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年度聲字第一四五四號
聲 請 人 戊○○
己○○
相 對 人 丁○○
林春佑
葉忠賢
丙○○
陳貴美
許 清
黃哲三
甲○○
乙○○
李文良
許崑鋒
許清河
許崑城
許焜益
庚○○
葉松財
李輝彥
李永松
葉昆仲
辛○○
許木彰
黃國楨
黃國霖
黃國源
許清松
右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九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與正本應更正如左: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中關於被告丙○○、甲○○、乙○○、庚○○、辛○○住所之記載,應分別更正為「嘉義縣太保市○○里○鄰○○路二七號」、「嘉義縣太保市○○里○鄰○○路十七巷六號」、「嘉義縣太保市○○里○鄰○○路十七巷二號」「、嘉義縣太保市○○里○鄰○○路二五號之二」、「嘉義縣太保市○○里○鄰○○路二五號」。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至於相對人丁○○及黃國楨、黃國霖、黃國源之住所錯誤部分,前經本院以九十年度聲字第一三五八號、九十年度聲字第一三五七號裁定更正在案,在此敘明。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七 日
~B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B 法 官 陳杰正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七 日
~B 書記官 賴琪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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