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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年聲字第一四九九號
聲 請 人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代 理 人 甲○○
相 對 人 丁○○
戊○○○
丙○○
右當事人間聲請取回擔保物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人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經鈞院九十年度裁全字第一七七號民事裁定准予假扣押,而以九十年度存字第一0七號提存書提存在案,該假扣押債權嗣經鈞院以九十年度促字第一00一0號支付命令確定,聲請人檢具相關書件聲請取回擔保物時,鈞院以假扣押執行時債權已確定,確定之債權與假扣押之債權難謂為同一債權為由未能賜准取回,然相對人對聲請人所負之債務僅此一筆,且聲請人支付命令請求債權及假扣押裁定聲請狀所載之債權,借款本金、借款日、借款期限、約定利率、滯欠日期、違約金之起訖日等均完全相同,足證係同一筆債權等語。
二、按擔保提存之提存人於提存後,假扣押、假處分所保全之請求,其本案訴訟已獲全部勝訴判決或依督促程序之支付命令確定者,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
又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提存所之處分,得於處分通知書送達當事人翌日起十日內,提出異議。
提存所認為異議有理由時,應於五日內變更原處分,並將通知書送達異議人及當事人。
認為異議無理由時,應附具意見,於收受異議之日起五日內送達法院。
提存法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十八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固據其提出提存書、假扣押裁定、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電腦連線查詢、支付命令聲請狀及假扣押聲請狀各一件為證。
然聲請人既主張其假扣押之本案訴訟已經支付命令確定,依提存法第十六條第三款規定,自應向本院提存所聲請返還擔保金,如其認提存所不准返還之處分有所不當,則應依上開提存法第十八條規定,於法定期間內向提存所提出異議,由本院提存所異議程序處理,聲請人逕行聲請裁定返還擔保金,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十一 日
~B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B 法 官 羅秀緞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十九 日
~B 書記官 沈秀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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