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CYDV,90,聲,1565,20011127,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年度聲字第一五六五號
聲 請 人 萬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清愿
代 理 人 李漢仁
相 對 人 甲○○
右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居所者,依民法第九十七條之規定,固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聲請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惟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謂「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係指已用相當之方法查探,仍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者而言,最高法院八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二七二號判例可供參照;

而以存證信函為意思表示之通知,經郵局以「招領期退回原處」者,僅表示收件人因未於郵局指定期間內至指定地點領取郵件,或因出外旅行未能收受送達或有其他事故,未返住居所,致遭退回而已,此種情形對工商業社會忙碌之現代人而言,時有所見,尚無足以證明收件人未住居該處,而具有送達處所不明之情形。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其為取回提存物,於民國九十年七月九日以嘉義郵局第一六四五號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依相對人戶籍地送達,因「無此人」為由送達不到等情,固據其提出假變換提存物裁定、假扣押裁定、提存書、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債權憑證、戶籍謄本、存證信函及信封、回執各乙件(均為影本)為證。

惟依聲請人所提信封觀之,本件聲請人依相對人之戶籍地址寄送存證信函,於九十年七月十日、十一日及十六日投遞後,係因招領逾期而退回,則相對人既非遷移不明,而其於聲請人寄送存證信函之期間,又可能因外出旅行或其他事故致未能收受,聲請人非不得再為送達,尚難僅以該存證信函因招領逾期退回,逕謂不知相對人之住居所,從而,聲請人聲請以公示送達對相對人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十七 日
~B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B 法 官 羅秀緞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三 日
~B 書記官 沈秀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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