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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親字第二一號
原 告 甲○○
複 代理人 丙○○
兼法定代理人 乙○○
右當事人間否認子女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確認被告乙○○於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二日所生之子非原告之婚生子。
被告乙○○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乙○○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 實甲、原告方面:一、聲明:(一)確認被告乙○○於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二日所生之子,非原告之婚生子。
(二)被告乙○○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五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陳述:(一)原告與被告乙○○於七十五年三月二十八日結婚,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惟被告乙○○於八十八年三月間即離家出走,不知去向,詎原告竟於八十九年十二月間收到嘉義縣竹崎戶政事務所之戶籍登記催告書,催告被告乙○○應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一日以前完成出生登記,原告始知其在外與他人通姦懷孕生子。
被告乙○○離家出走迄今已二年,期間均未與原告履行夫妻同居義務,故其所生之子,顯非受胎於原告,爰依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之規定,提起本件否認子女之訴。
(二)被告乙○○違背夫妻互負貞操之義務,與他人通姦,其妨害家庭部分,已經被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原告名譽受損,精神甚感痛苦,且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亦遭侵害,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及第一百九十五條規定,請求被告乙○○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五十萬元。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戶籍登記催告書、出生證明書、刑事判決、開庭通知、起訴書、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竹崎所人犯素行調查表各一件。
乙、被告方面: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被告乙○○於八十八年間就已經離家,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二日所生之子確非原告之子,不希望浪費時間送鑑定。
承認有做錯事,但沒有錢賠給原告,而且原告也有向被告乙○○的父親借五十萬元。
丙、本院依職權調取九十年度易字第六六四號妨害家庭刑事卷。
理 由
一、查原告主張其與被告乙○○係夫妻,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被告乙○○於八十八年三月間即離家出走,不知去向,詎被告乙○○竟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二日生下一子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戶籍登記催告書、出生證明書、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竹崎所人犯素行調查表各一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又原告於八十八年三月三十日曾就被告乙○○於八十八年三月十九日離家出走乙事,向警察機關報案查尋乙情,亦經本院調取九十年度易字第六六四號妨害家庭刑事卷查明屬實,有受理查尋人口案件登記表在卷可按(見該案件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發查字第四五三號卷第十八頁),是被告乙○○於八十八年三月十九日即離家出走,並未與原告同居,原告主張被告乙○○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二日所生之子非自原告受胎所生乙節,應堪採信。
二、按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第一項推定之婚生子女,如夫妻之一方能證明妻非自夫受胎者,得於知悉子女出生之日起,一年內提起否認之訴,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乙○○受胎生下一子,既係在其與原告婚姻關係存續中,依法應推定為其與原告之婚生子,然被告乙○○於受胎懷有身孕時,並未與原告同居即非自夫受胎,則原告於知悉被告出生之日起一年內提起本件訴訟,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
前項請求權,不得讓與或繼承。
但以金額賠償之請求權已依契約承諾,或已起訴者,不在此限。
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
,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六日修正(八十九年五月五日施行)之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定有明文。
又「修正之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之規定,於民法債編修正施行前,不法侵害他人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或基於父、母、子、女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亦適用之」,民法債編施行法第九條亦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乙○○在離家出走期間,與人育有一子,顯足令原告感到悲憤、沮喪,而受有精神上痛苦,是被告乙○○之通姦行為雖發生於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修正生效施行前,依上開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乙○○賠償其精神上之損害。
經查,原告係高中肄業,以經營雞肉小吃為業,每月收入約三萬餘元,兩造所生之兩名子女現由原告照顧;
而被告則為國中畢業,現以打零工維生,每日薪水約五百元,尚須撫養其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二日所生之子等情,業經兩造陳明在卷;
又兩造均無財產,亦有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民雄稽徵所函附歸戶財產資料可參。
是本院審酌兩造之教育程度、職業、收入及生活狀況等情形,認原告請求被告乙○○賠償其精神上之損害金,以一十萬元為適當。
至被告乙○○雖辯稱原告尚欠其父親五十萬元云云,縱或屬實,然此既非其對原告之債權,即無抵銷可言,自與本件無涉,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第七十九條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三十 日
~B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B 法 官 羅秀緞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六 日
~B 書記官 沈秀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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