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CYDV,90,訴,635,200111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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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六三五號
原 告 丙○○
被 告 乙○○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參佰貳拾肆萬玖仟肆佰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七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四四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零捌萬參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 實甲、原告方面:一、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一)被告乙○○於民國八十五年三月間,需款孔急,央求原告將坐落嘉義縣民雄鄉○○段六0五號土地(所有權人詹德城)及地上建物即門牌號碼嘉義縣民雄鄉○○路一0九號(建號一二0號,所有權人丙○○),以原告名義,於八十五年三月(嗣後於八十九年六月三十五日補簽訂之借貸契約書讓載為八十八年),向台灣土地銀行民雄分行抵押貸款新台幣(下同)四百萬元,所貸金額全數交付借予被告乙○○支釮以其餘用。

且經合議,被告乙○○應依台灣土地銀行之利率按期逕向該銀行繳納貸款之本金及利息,並負清償責任。

借貸契約書第五條亦約定,被告乙○○如有延遲繳款情事,致原告信用受損之虞,原告得隨時要求被告乙○○繳還全部借款本息,被告乙○○並應兌現開立之支票。

(二)惟原告於九十年八月三日收到台灣土地銀行民雄分行放款課催告書,略以:本期應攤還本息已到期,並積欠九十年七月一個月份應攤還本息五萬三千七百零六元,已屢次償,迄未償還等語。

茲因被告乙○○延遲繳納應攤還之本息,致原告信用受損,依借貸契約第五條約定,視為借貸已全部到期,被告乙○○應償還全部借款本息,即三百二十四萬九千四百元,及自九十年七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台灣土地銀行放款利率週年利率百分之九.四四七計算之利息。

(三)又依上開借貸契約第十項約定:「債務人乙○○並以妻甲○○○為連帶清償債務人」,且經被告甲○○○於八十九年六且二十五日補簽之借貸契約書親自簽名蓋章,被告甲○○○自應負連帶給付之責。

三、證據:提出借貸契約書、貸款餘額證明書、催告書、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長期放款借據各一件、放款利息收據二張。

乙、被告方面: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以前到場所為之聲明、陳述略以:對原告之請求沒有意見,希望能和解。

丙、本院依職權函查台灣土地銀行民雄分行關於本件借款之清償情形。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貸契約書、貸款餘額證明書、催告書、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長期放款借據各一件、放款利息收據二張為證,核屬相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三百二十四萬九千四百元,及自九十年七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四四七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五 日
~B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B 法 官 羅秀緞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日
~B 書記官 沈秀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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