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七一四號
原 告 嘉義縣中埔鄉農會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送達代收人 丙○○
被 告 丁 ○
乙○○○○○○
戊○○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一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 實甲、原告方面: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丁○以其餘被告林合成(即林永承)、戊○○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下同)八十五年十月二十四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壹佰萬元,約定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一計算,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清償期為八十七年四月二十四日。
詎被告竟自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起即未繳納本息,屢向被告等三人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據影本及放款往來明細表各乙份、戶籍謄本三份等為證。
乙、被告戊○○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據其以前所為陳述:伊是本件借款之連帶保證人,無其他意見。
丙、被告丁○、林合成均未於言詞辯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之借據影本及放款往來明細表各乙份、戶籍謄本三份等為證,且被告戊○○亦自認是本件借款之連帶保證人,無其他任何意見(見本院九十年九月十三日準備程序筆錄),又被告丁○、林合成二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據此,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仍從其約定利率。
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前段、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五十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此就民法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一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
從而原告依借貸、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三人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借款、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十八 日
~B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B 審判長法官 曾文欣
~B 法 官 洪嘉蘭
~B 法 官 吳昀儒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十八 日
~B 書記官 楊國色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