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CYDV,90,訴,773,200111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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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訴字第七七三號
原 告 丙○○○
被 告 乙○○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十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甲、原告方面:一、聲明:(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二百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陳述:被告乙○○原為原告配偶,被告甲○○明知被告乙○○係有配偶之人,竟於八十九年十二月間與乙○○通姦,經原告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九日報警查獲被告二人共處一室,查到時衣櫥、窗台有掛衣服,廁所桶子有內衣褲,可以確定被告已經在外同居了。

又原告與被告乙○○已於九十年九月十二日離婚,三名子女均與原告同住,離婚的主因是被告二人通姦,被告妨害家庭的行為,已經刑事判決確定。

被告二人之行為,致原告家庭破碎、名譽受損,為此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二百萬元。

三、證據:提出嘉義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戶籍謄本各一件。

乙、被告方面:均未於言詞辯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七六號妨害家庭刑案卷全卷,並查詢兩造歸戶財產。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查原告主張被告乙○○原為原告配偶,被告甲○○於八十九年十二月間與乙○○通姦,經原告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九日報警查獲其二人共處一室,原告與被告乙○○已於九十年九月十二日離婚,三名子女均與原告同住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一件為證。

又被告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初某日在嘉義市榮民醫院附近某汽車旅館內發生性關係乙節,亦經其二人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九日偵查中坦承不諱,此業經本院調取九十年度易字第七六號妨害家庭刑事案卷查明屬實,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三、按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同條第三項亦規定:「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二人既有通姦行為,自係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法益,而情節重大,是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即屬有據。

而查,原告係獨資經營商行,被告乙○○則為國中畢業,工作是廚師,目前沒有工作,原告與被告乙○○離婚後,三名子女均與由原告監護等情,業經原告陳明在卷,並提出嘉義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戶籍謄本各一件供參。

是本院審酌被告二人之行為,造成原告婚姻及家庭破裂,並參酌兩造之教育程度、職業、經濟狀況等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其精神上之損害金,以六十萬元為適當。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六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送達翌日即九十年九月一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之請求,應予駁回。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就其勝訴部分,核無不合,應予准許,至其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八 日
~B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B 法 官 羅秀緞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日
~B 書記官 沈秀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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