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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七七七號
原 告 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丙○○
被 告 丁○○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參拾捌萬參仟伍佰參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四二計算之利息,並自九十年二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一)被告於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一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二百五十萬元,約定借款期限至一0三年七月二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四二計息,並隨原告基本放款利率調整而機動計息,被告應按期償還本息,如有任何一期本息未清償,全部未清償之借款均視為到期,並約定如清償逾期,除按約定利率計息外,在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二)被告自九十年一月二十一日起即未依約繳付本息,爰依據消費借貸清償契約提起本訴。
三、證據:提出借據一紙、約定書一紙、戶籍謄本一份、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一紙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聲明及陳述。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一日向原告借款二百五十萬元,約定借款期限至一0三年七月二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四二計息,並隨原告基本放款利率調整而機動計息,被告應按期償還本息,如有任何一期本息未清償,全部未清償之借款均視為到期,並約定如清償逾期,除按約定利率計息外,在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被告自九十年一月二十一日起即未依約繳付本息,爰依據消費借貸清償契約提起本訴等語。
三、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借據一紙、約定書一紙、戶籍謄本一份、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一紙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面為爭執,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返還並給付原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金額及利息、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十七 日
~B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B 法 官 陳杰正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十七 日
~B 書記官 賴琪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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